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原 告 邱慧英被 告 邱文彬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先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目前由本院以112年重訴字第27號案件繫屬中,復於民國113年8月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故原告就已繫屬之案件更行起訴,該更行起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於112年4月1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繫屬,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嗣原告又於113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屬實,經核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係為同一事件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