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0號原 告 鄭佩青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亦未載明其住、居所,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