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鈞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號、113年度偵字第542號、113年度偵字第7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所處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2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A1之少女(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預見甲 可能仍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不以為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光武園區服役時,要求甲 與其進行視訊裸聊,甲 旋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傳送裸露下體自慰之性影像予己○○觀覽,過程中竟提升犯意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在
甲 毫無所悉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以手機螢幕錄製方式製造性影像(下稱A性影像)後,儲存在手機內。
㈡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
,傳送A性影像給甲 ,並向甲 恫稱略以:若不依指示匯款,就要將影片外流等語,向甲 索要金錢,甲 因此心生畏懼,便於112年2月22日凌晨2時24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許,匯款2,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甲 將其封鎖,詎其竟將原恐嚇取財之犯意轉化為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為Instagram暱稱萱萱之人,向甲 佯稱略以:我也是遭偷拍之被害人,願意一起支付金錢等語,使甲 陷於錯誤,便於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000元、5,000元至其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凱鈞合作金庫帳戶)內。
二、己○○與丙○○乃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對丙○○佯稱略以:我因車禍住院,想購買NETFLIX,且有在玩百家樂,只要匯款5,000元,便可獲利1萬5,000元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便依其指示於112年4月1日凌晨1時45分、同年月2日下午3時19分許、同年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同年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工門市,購買APP STORE點數500元點數2張、1,000元點數2張、1,000元點數2張、500元點數2張,將卡號及密碼翻拍後以LINE傳送給己○○,並於112年4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許、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元、2,000元至黃詩涵(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詩涵帳戶)內,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己○○與丁○○乃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丁○○佯稱略以:
我有賺錢的方法,給我錢就可以獲得數倍利潤並保證獲利等語,使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路0000號之苗栗縣三義圖書館交付3萬9,000元,於112年7月1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三義土雞城附近某鐵皮土地公廟交付1萬1,000元給己○○;並於113年7月13日某時、同年月20日某時,對丁○○假借其已經以丁○○名義購買iPhone 14 PRO手機1支,故丁○○積欠其4萬6,644元為由,向丁○○索要金錢,丁○○拒絕其要求並報警處理,詎其竟將其原詐欺取財之犯意轉化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丁○○恫稱略以:該手機乃丁○○在其所任職之公司所購買,若不付錢,公司將會派人前往丁○○之住處討錢等語,以此等加害丁○○居住自由及財產之事,逼迫丁○○交付金錢,惟丁○○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四、己○○於112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向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約定於同年月12日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五、己○○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BH000-A112085號之少年(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斯時未滿18歲,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己○○對其未滿18歲知悉或可得預見),2人於112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相約外出,己○○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自銅鑼火車站搭載乙 ,至其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公司宿舍(下稱公司宿舍),而後己○○偕同乙 進入公司宿舍1樓廁所內,並提供酒類供乙 飲用,過程中,㈠己○○竟以手撫摸乙 胸部,
乙 因此質問己○○並加以反抗,詎己○○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乙 質問及反抗,違反乙 之意願,持續以手撫摸乙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㈡而後己○○因不滿乙 持續反抗而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 自廁所拖至公司宿舍門口,並持拖把毆打乙 ,造成乙 右乳房紅腫、前額撕裂傷、臉頰擦傷、後腦勺擦傷、四肢多處瘀青發紅等傷害,乙 為躲避己○○之攻擊,遂躲藏至路邊田地內,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乙 、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因涉犯強制猥褻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 、乙 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隱匿,並以甲、乙 之代號相稱,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1、27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甲 未滿18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視訊過程中側錄A性影像,其行為強度及對被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甲 意思自由之程度,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經查:
⒈上開客觀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31、278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軍偵卷第47至48、119至121頁),並有交友軟體探探、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己○○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17、37至46、63至71頁),足認所犯客觀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⒉被告雖辯稱:不知甲 未滿18歲等語。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
稱:一開始在探探聊天時,有告訴被告我17歲,以及讀的學校、科系等語(見軍偵卷第120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甲 有說他是臺中的學校,我忘記哪一所,她說她是高職等語(見軍偵卷第129至130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甲 係高職生。又我國採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政策,高職生之年紀為16至18歲一事,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有按照時間讀到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其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見被告在知悉甲 為高職生,預見甲 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竟未有任何詢問或確認甲 年紀之舉,即逕對甲 為上開犯行,顯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甲 未滿18歲等語,委無足採。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台上字第959號、113台上字第26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引誘當時年僅17歲之甲 透過
視訊裸聊,甲 證稱:被告要求我裸下半身給他看,我有依他的要求裸露給他看,我沒有同意被告側錄,被告一開始也沒有說要錄影等語(見軍偵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被告供稱:甲 沒有同意我側錄等語(見軍偵卷第112頁)一致,堪認被告未得甲 同意,即以手機錄製與甲 視訊裸聊之經過,被告上開行為,使甲 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從於遭偷拍之際對於被告拍攝之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實已剝奪甲對於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且甲 於案發時年僅17歲,無社會經驗,心智、思慮均尚未周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有妨礙甲 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其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⑶性隱私屬於個人生活最核心之私密領域,對於向何人、於何
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揭露、揭露內容是否要被短暫或永久留存(變成實體相片、影片或電磁紀錄),均是個人的性自主決定權,且須是出於成熟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縱一方同意向他方揭露性隱私,亦不當然表示同意他方短暫或永久留存該等揭露內容。況且,一旦性隱私內容遭攝錄成性影像,特別是以電磁紀錄之態樣存在時,以現今網路發達之程度,一旦外流即難以控制在網路上散佈之範圍及存在期間,性影像之存在往往成為被害人最深沉且長期揮之不去的恐懼。從而,縱使視訊之一方同意在視訊過程揭露性隱私如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不當然表示其同意、默許或可預見他方將該等性隱私以擷圖或錄影方式加以留存。本案甲 固與被告視訊裸聊,然甲僅有17歲,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已難謂甲 之同意是基於成熟之性自主意識所為,依甲 案發當時之心智程度,難認其是經過周密思考並能預見可能在視訊過程中遭被告錄製動態數位影片,更無從推論被告在視訊過程中竊錄其性影像是屬於甲 同意、默許或可預見之範圍而未達壓抑、妨礙甲意思自由之程度。至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係針對行為人擅自擷圖拍攝「靜態影像」所為說明,與本案被告係擅自側錄拍攝「動態影像」,犯罪情節顯不相同,且從保護甲 免遭性剝削角度觀之,被製造猥褻動態影像顯較靜態影像具有更高之侵害性,兩者具有本質上差異,辯護人所舉上開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前開主張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⑷從而,辯護人所指,尚屬無據,難以採憑。㈡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1、278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詩涵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42卷第21至26、92至83頁、偵777卷第27至29頁、偵1038卷第29至40、45至52頁),並有黃詩涵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 STORE 點數購買紀錄、轉帳明細、Instagram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行照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542卷第37至47、53至71頁、偵777卷第35至37頁、偵1038卷第53至59、93至10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觸摸乙 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問過乙 ,她說可以我才摸的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
,有以下證據足資認定,分敘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他的暱稱是小N,我的是鄭小帥,之後我們加LINE聊天,聊約1、2天,我就跟他見面看夜景,時間約112年9月29日,被告先叫白牌車來竹南接我到銅鑼火車站,我到那邊,被告已經在那等我,他付錢給白牌車,之後以機車載我到他宿舍附近聊天,因為他朋友還在他宿舍喝酒,聊天完後,他就回去宿舍,他先回宿舍看有沒有人,隔約1、2分鐘,他就出來帶我進去他宿舍;他先叫我去宿舍一樓的廁所,他說他朋友要下樓,我進入廁所後,我想說是等一下,我沒有關門,他就跟進來,之前有問我要不要喝酒,我說可以小酌,他有先拿一瓶酒給我,我就先喝酒,他坐在馬桶上,我在那走來走去,他要我坐在他大腿上,我就過去作勢坐在他大腿上,但實際上沒有接觸,我繼續喝酒,時間約1分鐘,我就起來,這種模式大約3次,第4次我站不穩,坐在被告大腿上,他先隔衣服摸我胸部,之後手伸進去內衣內,當時我排斥,我說你在幹嘛,他沒有回答,他繼續摸,我起來,他拉住我到他大腿上,繼續摸,我推開他的手,將他的兩隻手抓住甩開,他還是繼續摸,我繼續反抗,他站起來,換我坐在馬桶上,他掐住我脖子,跟我說要不要叫人下來,我問他我有做錯什麼事情,他說沒有,他說要打我,過程中他還有要搶我手機,但沒有成功;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乳房紅腫,是被告在廁所違反我的意願抓傷,他抓很大力;之後被告將我拉出廁所外面,推到外面客廳,還有拿拖把打我,一直打我,我就跑走,躲起來,報警等警察到場來找我等語(見他1211卷第33至3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在「探探」認識的,認識不到1天,就約在9月29日見面,那天我很無聊,被告剛好密我,就說要不要去看夜景,他說會幫忙付車資,我是先到竹南,被告叫白牌車接我到銅鑼火車站,被告再用機車載我到他宿舍附近,我們先在附近散步,之後回到被告宿舍廁所喝酒;那時候好像有聽到被告同事起來上廁所,所以被告一開始要我躲在廁所,之後他就進來;喝酒過程中,被告叫我坐他腿上,我就意思意思一下,稍微坐著姿勢而已,後來被告直接摸我的胸部,我有跟他說不要,還有推他,把他甩開,但被告還是繼續摸,被告有用力的抓我乳房,我沒有同意他摸我;之後被告拿拖把打我,從宿舍打到外面,我那時很害怕,嚇到了,不知道該怎麼做,只知道保護手機趕快逃跑,因為我害怕他會搶我手機,我就跟朋友連絡,朋友叫我趕快報警,我就躲到一個比較安全的地方報警,等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103頁)。B女所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甚為合理詳盡且歷次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其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之結果,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復與卷附乙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卷第43至61頁)所示內容相符,尚難率予認定乙 所言不實。
⑵另妨害性自主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乙前揭之證述為真:①乙 遭強制猥褻後,於112年9月29日3時38分至大千綜合醫院
就醫、驗傷,經診斷有右乳房紅腫之傷勢,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置於偵56卷之密封袋內);復經疑似性侵害案件採證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為:乙 6C棉棒(採自胸部)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2607052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6卷第89至93頁),足認乙 證述遭被告以手大力觸摸胸部之證述應為真實,否則採自乙 胸部之棉棒當無從檢出與被告相同之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被告若係徵得乙 之同意,乙 之右乳房又豈會有經診斷為右乳房紅腫之傷勢。綜上,依上開驗傷診斷書及鑑定書之診斷、鑑定結果,足以補強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足認乙 所證自屬真實,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②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影片一(客廳)》,勘驗結果如下:
⓵勘驗時間:0時43分43秒至0時43分47秒
被告出現在畫面右方,伸出右手拿起靠在牆壁之拖把1支,再換左手持握,往畫面左方即門口方向行走;乙 隨後出現在畫面右方,邊低頭使用行動電話邊往畫面左方行走,之後停下來站在原地低頭使用手機。
⓶勘驗時間:0時43分48秒至0時43分53秒
被告左手持拖把回頭看畫面右方之乙 ,因乙 停留在原地低頭使用手機,被告即伸出右手拉乙 左手衣袖往畫面左方即門口方向行走。
⓷勘驗時間:0時43分54秒至0時44分3秒
走到門口前,被告將左手所持拖把靠著桌邊擺放,轉身打開推門讓乙 走出客廳,再稍微轉身以右手拿起靠在桌邊的拖把,隨即打開推門走出客廳。⓸期間2人對話如下:
乙○ :我哪裡做錯?被告:出去講。
乙○ :你帶我去哪裡?我現在就可以好好講。你帶我哪裡去?被告:出去講。
【開門聲】乙○ :你哪裡不…(聽不清楚)我…(聽不清楚)。
⓹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附卷
供參(見偵56卷第73至81頁、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可見乙
於離開公司宿舍時,曾使用手機對外聯絡,而被告手持拖把,並將乙 拉往宿舍門口等情,核與乙 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乙 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隨即使用手機聯繫友人並報警,警方隨即抵達乙 所在地點,因此倘若乙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發生之觸摸胸部係出於合意,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實無必要於離開現場後立刻主動向友人揭露本案,甚至欲尋求司法協助之動機及必要,如此更徵乙 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是得到乙 同意,才觸摸乙 胸部等語,然乙 對
於被告所辯情節於本院作證時已明確否認(如前述);且被告針對有無觸摸乙 胸部乙節,先於警詢時陳稱:乙 右乳房紅腫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碰觸到乙 胸部,不確定是否為拉扯過程中造成等語(見偵56卷第21頁)、於偵訊時改稱:乙喝醉,跌落到我大腿,我觸碰到她的胸部,但我沒有伸進去摸等語(見偵56卷第99至1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詢問乙 意願,她說可以,我才用手伸進去她內衣裡面摸她胸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其說法前後明顯矛盾,衡諸常情,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是雙方合意為觸摸胸部行為,當可於於警詢、偵查中予以說明澄清,何以反於事實,對其有觸摸乙 胸部隱私部位一事予以否認,被告之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乙 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隨即使用手機聯繫友人並報警、驗傷,足見乙 確因本案受有相當大之壓力與負向感受,更欲尋求司法協助,此亦與一般合意觸摸胸部後之情緒狀況大相逕庭,反而屬於典型之性侵害被害人反應,故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辯護稱:被告有詢問乙 是否要坐在其大腿
上;乙 離開時是從容不迫,毫無擔心害怕等語。然B女縱係自願坐在被告大腿上,並不等同於乙 已同意被告為猥褻之行為。且辯護人上開質疑乙 之行為等語,無疑係要求性侵害被害人於不同情境下均須有固化、單一之情緒反應,亦將
乙 被害乙事視為乙 應自行承擔之責任,忽視被告於觸摸乙胸部前本須確保乙 係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綜參前述諸情,足認乙 指訴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制猥褻情
節,並非子虛,堪值採信。㈣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1、278頁、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 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1211卷第33至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1211卷第13至2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再次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訂「無故重製」之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併此指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即附表編號2、3),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詳後述),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附表編號
2、3之行為,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甲 證稱:被告要求我裸下半身給他看,我有依他的要求裸露給他看,我沒有同意被告側錄,被告一開始也沒有說要錄影等語(見軍偵卷第119至120頁),堪認甲 在經被告引誘、勸說等方式始進行含有性影像之視訊,嗣被告在未經甲
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以手機錄影,顯係在密接的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整體評價應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行為,無庸再就前階段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五、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惟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⒊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記載被告要求甲 匯款至其指定之甲中國信託帳戶等情,足以形成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去向金流斷點之情形,應認已就洗錢犯罪事實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點數予被告之情形,應認已就詐欺得利犯罪事實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4、116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三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洗錢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甲 )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五、
㈠、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供稱:其不知乙 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核與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提過我幾歲、讀什麼學校,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相符,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明知或可預見乙 為少年,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五、㈠、㈡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
失過動症等,可能因此導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然查,被告固經診斷罹患中度雙相情緒障礙症、注意力缺失過動症、躁鬱症乙節,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吳四維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稱: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被告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主要臨床問題為:情緒起伏大、易怒、自尊膨脹,目標導向行為增加,花費大量時間在可能導致痛苦結果的目標導向行為,並影響其個人、社會及職業可能。被告自19歲即出現情緒易怒、起伏大、花費大量金錢在社交平台、交友,進而開始從事詐騙、自信不會被發現等狀況,期間雖曾斷續接受精神科相關治療、但因病識感及治療順從性不佳,使得疾病症狀難以有效控制。被告於監所中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後,自覺情緒較穩定;儘管如此,被告仍會因菸癮或其他意圖(引人注意)出現違規或衝動行為(自縊),表示精神疾病本身無法解釋其全部行為,觀察其自高中時抽菸、作弊、打架及逃學等違規行為,顯示其對規範、法律的遵從度不佳及價值觀偏差於發病前有跡可尋。雖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曾表達過去有被神明附身、腦中會出現回答問題的字幕等疑似精神病之症狀,但經澄清上述症狀在犯行當時並未出現。....因此,鑑定認為被告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甚至完全喪失之狀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480號函文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71頁);況且,被告就本案犯罪情狀、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流,思考邏輯、用語均與常人無異,未見被告本案行為,有因前述之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準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丙○○1萬1,000元之賠償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038卷第75頁),是可認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應寬認被告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
行,惟因未能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甲 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未臻成熟,竟引誘甲 視訊裸聊,並將A性影像之影片儲存在手機內,且以欲散布A性影像之惡害通知方式,對甲 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致使甲 心生畏懼,又對甲 施用詐術,除造成甲 之財產損失外,更使
甲 深感恐懼不安,嚴重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規範意旨,所為實值苛責;又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詐欺、恐嚇他人及侵占他人財產,造成丙○○、丁○○、戊○○財產損害;復為一逞性慾,以違反乙 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再因惱羞成怒而傷害乙 ,致乙 身心受創,足認被告所為甚為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五、㈡之行為,且與丙○○、戊○○成立調(和)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再參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乙 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3、4、5、7)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6),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得之1萬4,500元;就犯罪事欄
三犯行所得之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得之1萬1,000元;就犯罪事欄四
犯行所得之甲車,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已與告訴人丙○○、戊○○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1038卷第75頁、偵777卷第45頁),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錄製A性影像之I
PHONE手機1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爰不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則儲存在內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
㈣未扣案之拖把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五、㈡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然因該拖把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二 己○○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欄三 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犯罪事實欄四 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欄五、㈠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⒎ 犯罪事實欄五、㈡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