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天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天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天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天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因無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退休、依靠勞保退休金生活、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配偶有三高、糖尿病、自律神經失調,自己有直腸癌、肺部毛細胞切除手術等病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 告 謝天佑上列被告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佑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苗26線公路,明知車輛右轉前,應注意同行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其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苗26線公路,適邱新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謝天佑小客車右後方直行駛至,不及閃避,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邱新瑜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4度撕裂傷、疑似腎臟實質損傷併血尿、後腹腔血腫、左側胸部挫傷、左側第
7、8肋骨骨折、骨盆左側腸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新瑜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天佑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上揭小客車沿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苗26線公路之際,告訴人邱新瑜騎乘之重機車同向在被告小客車右後方直行駛至,不及閃避,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邱新瑜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小客車右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四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4度撕裂傷、疑似腎臟實質損傷併血尿、後腹腔血腫、左側胸部挫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骨盆左側腸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