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代替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文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鍾文基…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入監,甫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
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九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八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4個月即再犯本案,本案其顯係因酗酒而犯罪,且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本院審酌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身自由干預之程度有別,並參以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以社區式處遇之方式接受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55頁)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3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果效,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被 告 鍾文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基前曾犯8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入監,甫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途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旁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查,本件被告於106年至111年間有共犯下多達5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近期甫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認被告已生對酒精之依賴,而有過量飲酒後駕車之習慣,其表現之危險性至為灼然,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實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飲酒駕車之可能而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保安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