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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欣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07時許」補充為「7時4分許」、第3行「該路與金朝街三岔路口」更正為「該街與金朝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第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6日路覆字第1133012383號函、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2月26日路覆字第113302275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苗栗縣政府114年6月16日府社障字第1140124071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13日健保桃字第1148306714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6月25日健保桃字第1148307200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大千綜合醫院114年8月4日千醫字第2025080011號函、大千綜合醫院114年10月30日千醫字第2025100068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2158號卷第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與告訴人A001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擔任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

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⒉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有過失,然爭執告訴人所受傷

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末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2年5月29日0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金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朝街三岔路口,欲左轉彎續行金龍街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惟因聽聞手機聲響而轉頭拿取手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A0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金朝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欲直行往金龍街未劃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A03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遂撞擊A001所騎機車,以致A001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與腦出血及頸椎損傷,出院後雖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仍因神經壓迫嚴重,導致四肢乏力,無法獨立行走,難以恢復正常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A03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A001委由其子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肇事致他人於傷之犯行。 2 告訴人代理人A02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A001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 4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112年7月13日、113年3月11日)、德恩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112年7月17日)、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明書2紙(113年1月10日、同年5月1日)、A001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113年8月20日千醫字第2024080048號函及醫療紀錄。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與腦出血及頸椎損傷,出院後雖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仍因神經壓迫嚴重,導致四肢乏力,無法獨立行走,難以恢復正常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5 事故現場照片60紙及監視器截圖2紙。 事故後車輛及現場狀況及肇事過程。 6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26日竹監鑑字第1133090981號函檢送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A03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A0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係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應無過失,並具狀聲請本署覆議。惟本案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留下明顯撞擊痕跡,有現場照片編號4、12、18至25、37及38可憑。而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亦有明顯擦撞痕跡,復有現場照片31至34可證。足見本案並非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機車。且事故後所遺留擦地痕,及牆壁擦痕均在路口稍前一點位置而已,足見實際二車肇事地點,應係在三岔路口交會後的位置,告訴人所騎機車進入路口時,顯然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原鑑定意見,應係可採,已無再予覆議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