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南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永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葉永南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港仔墘自行車道1K處,本應注意應依標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違規駛入自行車道直行,適陳峰聖(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停止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亦未依標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違規駛入自行車道直行,2車交會時煞閃倒地,致陳峰聖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第三遠端掌骨骨折、右足背及第四、第五趾創傷性壞死、第一至二掌骨近端骨折直腸潰瘍併出血之重傷害,葉永南受有右肩鎖骨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右肩、右膝、右手、左膝擦傷、右踝深度擦傷合併肌腱露出、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左手掌第4及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蹠骨線性骨折、右臉擦傷及右胸第3肋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永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峰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161號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陳峰聖之傷勢確達重傷害程度,亦有為恭醫院113年8月30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465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114年2月24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99號函及所附陳峰聖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285頁)、114年3月17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154號函(見本院卷第323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3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177號函及所附陳峰聖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289至3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答辯意旨固曾表示告訴人陳峰聖因患有糖尿病,為其癱瘓之部分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然無礙告訴人陳峰聖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頸椎骨折而癱瘓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43頁),附此說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由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陳峰聖之傷勢程度是否已達重傷乙節,因業經本院綜合前開醫院之函文、病歷認定如前所述,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盡交通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陳峰聖受重傷,影響其日後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之情狀(告訴人陳峰聖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且同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受傷)、被告過失情節(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陳峰聖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峰聖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被告雖然在審理程序有認罪的意思,但還是做了很多爭執,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部分,請在量刑時納入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及檢察官向本院表示:被告於偵查中以自己並無過失為由表達無調解意願,也沒有探視告訴人陳峰聖,犯後態度並非是在審理中改稱認罪,即可認為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