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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關於「111年12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2月15日」、第4至5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後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清水(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罪責相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靠子女扶養維生、智識程度國小畢業、自身行動不便且有痛風之健康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前曾犯多達10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其於111年12月15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包含本案共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為佐證,認被告已生對酒精之依賴,而有過量飲酒後駕車之習慣,應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之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及濫用而言。觀諸被告於前案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除本次酒駕犯行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外,另於113年8月24日犯下酒駕犯行,該次酒駕犯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40毫克(偵卷第93頁),衡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尚能對其飲酒時間、地點、飲用之酒類等情,為相當程度之明確陳述,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又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宜由精神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聲請人對此應為充分之舉證說明,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難以克制飲酒衝動而有成癮、依賴之酗酒症狀。是衡諸前開說明,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本院認目前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6號被 告 王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因車輛方向燈損壞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4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查,被告本案前曾犯多達10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而其近期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後,再犯包含本案共2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認被告已生對酒精之依賴,而有過量飲酒後駕車之習慣,其表現之危險性至為灼然,更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亦如上述,實已無法期待被告未來無飲酒駕車之可能而有再犯之虞,又其行為對於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所表彰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鉅,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保安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