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永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紀永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並以保護管束壹年陸月代替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永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鄉鎮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次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素行非佳,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水泥工,家中尚有太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業因酒駕案件數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其於

苗栗地區酒駕被告調查報告中,明確表示其每週飲酒逾4次,幾乎每天早上都需要喝1杯酒才會覺得舒服,其飲酒後就會一直想要繼續喝,且每週都會因為飲酒而無法做好該做事務等情(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未因歷經刑罰而提升其對攝取酒精之控制能力,已呈現病態性之酒精依賴且有濫用情形,堪認係因酗酒而犯罪,並已酗酒成癮而有再犯之虞,合於施以禁戒保安處分之要件,且為免其將來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無論從協助被告避免再度觸法或社會防衛之觀點,實有施以禁戒處分預防矯治之必要。再衡酌社區式處遇及機構式處遇對於人身自由干預之程度有別,並參以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接受保護管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爰依刑法第89條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機構式處遇6月,併依第92條規定,暫以社區式處遇之保護管束1年6月代之。倘若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成效,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