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星達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星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星達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建物飼養犬隻1隻(下稱甲犬),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2時許,本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亦應將犬隻繫繩索看管,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免犬隻竄出至道路上,影響其他往來通行之人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甲犬採取任何防護措施,任憑甲犬自被告住處離開而隨意至他處活動,適有蘇詺捷(原名:蘇文宏)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因甲犬突然竄出至道路上,蘇詺捷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詺捷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蘇詺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星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9、215至21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甲犬為其飼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每天就寢前會放我的狗出去大小便,平常都會在一旁看著我的狗,但當天因為我女兒在哭鬧,安撫完我女兒後,下樓準備把狗綁起來,結果就看到我的狗躺在路邊等語(偵卷第34、35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無法排除本案是告訴人機車因現場油漬而打滑,致告訴人機車右傾倒地後向前滑行之過程中,撞擊甲犬;甲犬非小型犬,站立時高於50公分,實難想像正面撞擊下,撞擊點不在犬隻的下腹部,卻在犬隻的背部上方;該路段兩側無任何阻礙,告訴人應老早就可看到路上有犬隻,何來犬隻突然竄出之可能;監視器顯示告訴人機車行經該路段後並無任何車輛,證人蘇文麒證述前後不一,顯虛假不實;甲犬若係張嘴欲撕咬告訴人,必是頭部朝向告訴人機車,甲犬必是從告訴人機車旁接近,而非衝告告訴人車前;證人蘇文麒證述顯然在事故發生前未看到路上有犬隻,而是在事故後才看到路上有犬隻;告訴人自承最遠可視距離為10公尺,證人蘇文麒若是在告訴人車後30公尺,已因光線黑暗而無從見聞事故經過等語(本院卷第47、53至58、225至231頁)。惟查:
㈠甲犬為被告所飼養,案發前任由甲犬外出,未對甲犬犬隻繫
繩索看管,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嗣告訴人於112年7月15日2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發生事故,受有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等情,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詺捷於警詢、偵訊、證人蘇文麒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9頁),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21、43至4
7、49、55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蘇詺捷案發時確係因甲犬突然竄出至道路上而閃避不
及,因而與甲犬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害,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蘇詺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從小舅家要回家,途中行經社苓里之產業道路時,路旁突然有一隻狗衝出來,我看到之後就立即煞車,但煞車不及,撞到那隻狗等語(偵卷第25頁);於偵訊中證稱:112年7月15日22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號前,我有因狗衝出來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的前輪撞到狗等語(偵卷第91、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的左前輪碰到狗,狗是從我的左邊衝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1、142頁)。
2.證人蘇文麒於偵訊中證稱:112年7月15日22時35分時,我開在蘇文宏的後面,大概距離30公尺,我有看到蘇文宏發生車禍的過程,我看到我的左前方,也是蘇文宏的左前方,從巷口衝出一條狗,蘇文宏就撞到那隻狗,蘇文宏是前輪撞到那隻狗,我看到撞擊的那剎那,蘇文宏的機車就往右偏,然後摩托車倒地往前滑行等語(偵卷第13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開車,跟在我哥哥後面,我看到狗從左方跑出來,就撞到那隻狗,然後就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3.此外,甲犬於112年7月16日經診斷結果為背部及手部撕裂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3頁),再衡以甲犬所受之傷口甚大(偵卷115至118頁),應係直接與告訴人蘇詺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才會受有如此傷害。是以,告訴人蘇詺捷確實是因為甲犬從其左前方突然竄出避煞不及而與甲犬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蘇詺捷於偵訊中證稱:現場照片的兩攤是我機車倒地漏的油,事故前沒有這些東西等語(偵卷第92頁),且衡以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55頁),證人蘇詺捷之機車係傾倒於油漬之前方,現場照片並無車輪輾過油漬之痕跡,故證人蘇詺捷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證人蘇詺捷係因油漬而摔車與甲犬發生碰撞,純屬其等臆測之詞。
2.甲犬受傷之位置涉及其與機車發生碰撞時之撞擊位置,只要甲犬當時背部角度剛好碰撞到證人蘇詺捷騎車之機車前方任何零件,即可能因此受傷;依告訴人蘇詺捷係證述甲犬係從其左前方竄出,故依甲犬、告訴人蘇詺捷行進之方向,甲犬受有右前腳傷害(偵卷第115頁),依甲犬及告訴人蘇詺捷機車行進之方向所發生碰撞,實屬可能。至告訴人蘇詺捷所稱甲犬有張嘴咬人之情狀(本院卷第139頁),依其上開所述甲犬位於其左前方之角度,已可輕易目視,非以甲犬位於告訴人正前方為必要,辯護人以此認告訴人證述不可採信,亦無理由。
3.犬隻如係突然從路邊竄出,縱附近無遮蔽物,一般人亦難立即為適當反應而必然不會發生碰撞。
4.告訴人蘇詺捷所騎乘之機車經過後,雖無其他人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7、138頁),惟因該監視器檔案僅有9秒鐘,並無告訴人蘇詺捷通過後之相關監視器檔案,實難以此認證人蘇文麒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5.甲犬既係突然竄出至道路上,則證人蘇文麒於事故前縱未注意到甲犬,亦不等同其未於於發生事故當下看到告訴人蘇詺捷撞擊甲犬之過程。至證人蘇文麒所述在告訴人車後究為多少公尺,此涉及證人之記憶、主觀認定,均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實難以證人蘇文麒歷次證述距離不同,即謂其證述不可採信。又告訴人蘇詺捷係騎乘機車,證人蘇文麒則係開車,而汽車車燈之照射距離通常大於機車車燈照射距離,自難以證人蘇文麒所稱其車輛距離告訴人蘇詺捷機車距離大於10公尺,即認其無法看清車前狀況,而謂其證述不可信。
㈣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所明定。是依法令、契約、自己先行行為或基於其他法律之精神觀察,倘行為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即具有保證人地位,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如有預見可能性且有迴避可能性,卻因行為人怠於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消極不為期待行為之不作為),致生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應負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任。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甲犬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道路,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注意採取適當防護及管束措施,以致其飼養之犬隻突然竄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致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竄出道路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獲得其諒解之態度,及告訴人蘇詺捷就本案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偵卷第25、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科技業任職、月入新臺幣4萬元,育有2名子女(3歲、1歲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