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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火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火榮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長增砂石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前,因車身搖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火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5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漱口水裡面有加酒,應該是酒精殘留口腔,中午我有漱口等語(見本院卷第42、56、5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

號長增砂石場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號前,因車身搖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5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偵卷第35至38、69、7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3至47頁),已可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我中午有漱口,漱口

水裡有加酒等語(本院卷第42、56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未曾表示有使用漱口水之事實,苟其確有使用漱口水,一般正常人理應於為警查獲後即第一時間即向員警表示上情,況一般常人使用漱口水後即會將漱口水吐出,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酒測前警方有提供礦泉水給我漱口等語(偵卷第36頁),故被告縱有使用漱口水亦不可能影響其酒測之正確性。是以,被告辯解異於常情,故其辯解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其使用漱口水後之酒精測試結果(本院卷第43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業務過失致死、違反水利法、施

用毒品、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不宜寬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挖土機工作、月收入新臺幣近5萬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須扶養94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