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明諺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明諺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古明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31號為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依其施用毒品之經驗,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能力均降低,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亡之故意,然於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上,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猶處於該毒品效用之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周廷芳,自苗栗縣造橋鄉尖山某處上路,嗣於111年9月24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高速公路橋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成精神狀況不佳而睡著,駕駛上開車輛自撞上開地點路邊號誌燈桿,致坐在副駕駛座之周廷芳受有頭部肢體外傷併發雙側肋骨與右股骨脛骨腓骨骨折、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不治死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由古明諺自行排尿封緘為尿液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709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76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古明諺(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3至8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0965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6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9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至69、77至78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39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91至93頁)、現場及車損相片(偵卷第97至103頁)、周廷芳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護理紀錄(偵卷第51至6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1年度相字第458號卷《下稱相卷》第99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01至109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偵卷第135頁)、該局89年7月28日管宣字第86697號函(偵卷第13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3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2000號函(偵卷第145至1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6540號函(偵卷第147至14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89號函(偵卷第149至15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51至154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將因此發生行車事故並致他人死亡,然被告第一次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此後迄至111年間,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其先前施用毒品之經驗,當可知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產生藥效作用,致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無從達到一般安全駕駛之水準,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亦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男子,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正值毒品效用影響開車行為之際,猶決意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造成被害人周廷芳(下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服用毒品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當時刑法對於行為人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服用毒品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服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論處。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係採取加重結果犯之立法例,將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致重傷列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對此情形處以較高刑責。其係結合【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致人於死、致受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祇須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修正後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空間,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吸食毒品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之要件,是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被吊銷,業據其坦承在卷(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78頁),並有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緝卷第73頁),且吸食毒品後駕車,然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9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增列第3款,並將原第3款挪至第4款),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該毒品藥性作用下,會使其駕車之操控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客觀上可預見不能安全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竟在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因被害人請求、駕駛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最終釀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據調查聲請,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85至18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雙側肺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傷、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唇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