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至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劉子菲
徐佳成
鍾豪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第64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A09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豪信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1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部分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7與A01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11(詳後述無罪部分),A4(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A09、鍾豪信(原名:鍾家棋),一同行駛在苗栗縣(下不引縣)苗栗市為公路上時,發現A01及其女友A02日常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亦在該路段行駛,甲車、A車因而發生行車糾紛,鍾豪信改乘坐甲車後,雙方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處理,然待A車、甲車、乙車至北苗派出所後,A車忽而離去。A07、A09、鍾豪信、A4等人見狀,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任意追逐、圍堵其他車輛,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A07、A09、A4就在公共場所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鍾豪信則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甲車、乙車共同追逐A車,沿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蛇行行駛。途經苗栗市○○街000號前(下稱啟賢街地點),甲車衝撞A車,A車並推撞黃瑞鈺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A07、鍾豪信、A09均下車,A07要求A01下車,A09則持磚塊丟擲A車,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鍾豪信在場助勢。A02因此緊張並駕駛A車逃逸,然甲車、乙車接續追逐A車,沿路蛇行行駛至苗栗市○○路000○0號前時(下稱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A車因遇𪹚龍活動而無法前進逃離,A07即下車持石頭砸毀A車,致A車後擋風玻璃破裂,A09及A4亦以不詳方式敲砸A車(上開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鍾豪信則在場助勢,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7、A09、鍾豪信(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2第158頁至第1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163頁至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7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見偵1762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卷1第409頁至第440頁;本院卷2第116頁至第142頁)、證人黃瑞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62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A車受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1762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1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1頁)。
準此,被告A07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A09、鍾豪信部分㈠訊據被告A09固坦承有搭乘乙車,出現於上開時、地之事;被
告鍾豪信則坦承有搭乘甲車於上開時、地全程參與之事,惟均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秩序等犯行。被告A09辯稱:我都在乙車上睡覺,我沒有下車砸A車等語;被告鍾豪信則辯稱:我沒有動手砸車,我剛開始是搭乘乙車,後來要去北苗派出所時改搭乘甲車,但A車跑了,A07說就追過去,我坐在甲車上,我在啟賢街地點時有下車叫A07不要衝動,之後我在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也有下車看等語。經查:
⒈甲車、乙車在為公路時,甲車與A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鍾豪
信改乘坐甲車後,A車、甲車、乙車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A車至北苗派出所後忽而離去。甲車、乙車共同追逐A車,雙方沿路跨越分向限制線及蛇行行駛。在啟賢街地點時,甲車衝撞A車,致A車推撞黃瑞鈺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A07、鍾豪信均下車,有人持磚塊丟擲A車,致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甲車、乙車接續追逐A車,雙方沿路蛇行行駛至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時,A車因遇𪹚龍活動而無法前進逃離,被告A07即下車持石頭砸毀A車,致A車後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業據被告A09、鍾豪信於審判中坦承(見本院卷1第183頁、第353頁至第354頁),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9、鍾豪信關於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開著A車載A01
,因為跟甲車發生碰撞,到北苗派出所時,A01叫我開走,甲車就在後面追逐。在啟賢街地點時甲車衝撞A車,我看到被告A09從乙車下來拿著磚塊,往我的右前方擋風玻璃砸過來,因此裂開形成蜘蛛網狀,當時在啟賢街地點時我只看到被告A07、A09,我就想先回到北苗派出所。但被告A07又繼續追過來,我被𪹚龍堵住,只能停車,後來被告A07、A09、A4就下車並在A車旁邊及後面,被告A07拿石頭丟A車後擋風玻璃並因此破掉,被告A09、A4有拿東西敲A車、用腳踢A車、砸A車。我跟被告A07、A09、A4本來就認識,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偵1762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2第116頁至第14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啟賢街地點時
,A車被甲車衝撞,我們因此撞到黃瑞鈺的車輛,當時被告A09拿大石頭砸我們的前擋風玻璃。後來我們又往苗栗醫院方向逃跑,但被𪹚龍擋住,在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時,被告A0
7、A09、鍾豪信、A4包圍我們。被告A07用手敲我們的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玻璃,A4拿棍子砸後擋風玻璃,被告A09用手肘敲汽車玻璃,我沒有看到被告鍾豪信動手,但被告鍾豪信一直在旁邊罵髒話。A車被砸了之後在後車廂有1顆石頭。
我可以區分被告A07、A09,因為我們已經認識一段時間,且他們2位身高有差別等語(見偵1762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本院卷1第409頁至第440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重大
扞格之處,且其等2人對案發當日在啟賢街地點時,被告A09持物砸A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且在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被告A09有敲砸A車之情,就行為人、行為方式、下手位置及情形等重要情節高度相符,無明顯矛盾之情。其次,證人A02、A012人亦證稱其等可明確區辨被告A07、A092人,且觀其等證述並無刻意渲染誇大事件情節,反係清楚區分被告等人於案發當日之各別作為,則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復佐以證人黃瑞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我的車停在啟賢街地點前,我於113年2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家裡聽到車輛發生碰撞聲音,我就看到有人拿磚塊在砸車,我就害怕躲回家等語(見偵1762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91頁),而黃瑞鈺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見偵1762卷第35頁至第37頁),僅係單純描述其自身見聞,竟與證人A02、A01之證述不謀而合,益徵證人A02、A01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實足採信。
⑷再觀A車受損照片(見偵1762卷第129頁),A車前擋風玻璃副
駕駛座處有一個非常明確且集中的中心撞擊點,且呈現白色的粉碎狀,裂紋又以該撞擊點為中心,呈蜘蛛網狀、同心圓狀向外擴散等情,與證人A02上開證述關於被告A09持磚塊敲砸A車後,前擋風玻璃所呈現之狀態相符,足以彰顯證人A02所為上開證言與事實極為相符。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從「撞擊點特徵」、「裂紋擴散形態」加以判斷,該擋風玻璃裂紋顯有別於車禍碰撞時,裂紋通常呈現不規則的長條撕裂狀,或車體擠壓處開始向內延伸者不同,反係與受外力集中特定位置敲擊後之狀態相合,況參觀A車受損照片(見偵1762卷第129頁),靠近上開擋風玻璃處之車體部分未見有何凹陷、脫落之痕,反係與擋風玻璃相距一定距離、靠近輪胎處始有撞擊之跡,更可佐證A車前擋風玻璃碎裂係人為持物丟敲所致。是以,可認被告A09確於上開時間,在啟賢街地點持磚塊敲砸A車前擋風玻璃,致其破裂,並於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有敲砸A車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A09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⑸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A07固於114年12月30日審判中(A09在庭
)證稱:於啟賢街地點時是我拿東西砸A車等語(見本院卷1第445頁至第449頁)。惟查,其於審判中亦曾證稱:我在啟賢街地點時有撞A車,A車再碰到別人的車,所以我們都停下來,我看到A車停下來時,我就下車,我就去跟A02說你幹嘛跑,就只有這樣而已,然後他又跑掉等語(見本院卷1第452頁至第453頁),且其於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A09未到庭)亦供稱:我砸A車是砸後擋風玻璃,A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應該是撞到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180頁),可見證人A07所述關乎自身並未在啟賢街地點砸毀A車之情,與證人A02、A01之證述較為相符,是其於審判中部分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顯係礙於被告A09在庭壓力而做出迴護被告A09之證述,尚不足採信。
⑹而被告鍾豪信於上開時、地,在被告A09向A車丟擲磚塊,被
告A07、A4敲砸A車時,有在場助勢給予其等精神上之助力之行為,業據證人A01於偵查、審判中,就地點、行為等重要情節證述一致,且被告鍾豪信與證人A01間並無糾紛、過節,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7頁;偵6471卷第169頁),證人A01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鍾豪信之理,是其證述堪屬可採。佐以被告鍾豪信於審判中供稱:我在啟賢街地點時有下車在場,在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時被告A07下車,他要叫A02他們從A車下來,並拿石頭砸A車後玻璃,我當時也有下車在場觀看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卷2第155頁至第156頁),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當被告A
09、A07敲砸A車時在場之情,足認證人A01上開證述業經補強,堪以採信。復審酌被告鍾豪信與證人A02、A01間素無紛爭,如被告鍾豪信確無妨害秩序之犯意,在同車同伴即被告A07下車找告訴人等理論、被告A09、A07、A4砸損A車時,該糾紛既與己身無關,本應待在甲車上即可,有何下車在場之必要。況被告A07、A09、A4當下之砸車行為,已與一般和平、理性解決紛爭之情有別,然被告鍾豪信卻從甲車下車,並身在距離甚近之A車旁,顯見被告鍾豪信係在對上開施強暴情狀已有認識之情況下,在旁參與,縱使其未親自施加強暴,然其助勢行為無疑將營造人數優勢,強化其他共犯之決心,足認被告鍾豪信具有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行為,則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駕駛、被告鍾豪信乘坐之甲車,及被告A09乘坐之乙車,在交通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追逐告訴人等之A車,A車因而撞擊黃瑞鈺停放路邊之車輛,被告A09更砸毀A車前擋風玻璃,已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後A車於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遇𪹚龍活動阻擋而無法繼續前進時,又經被告A07、A09、A4砸車實施強暴行為,依一般在地社會生活經驗,��龍活動人流眾多,並會進行交通管制,禁止車輛進入以供群眾通行,上開行為將使通行本案地點之其他人、車,顯可能遭到波及,以致外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符合該款加重構成要件。
⒊被告A09、鍾豪信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
⑴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駕駛、乘坐之甲車、乙車,不斷於陸路上以跨越方向限制線、蛇行方式追逐A車,致使A車撞擊黃瑞鈺停放路邊之車輛,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釀成危險,其等所為自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構成要件。
⑵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當下,甲車、乙車均有以蛇行方式追逐A車,且在啟賢街地點,被告A07欲使告訴人等下車理論,被告A09則有持磚塊砸損A車,被告鍾豪信亦有下車觀看助勢;後在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被告A07有持石頭砸毀A車、被告A09敲砸A車,被告鍾豪信亦下車觀看助勢。是以,其等在車輛往來頻繁之道路上追逐蛇行,且對A車施以強暴砸車行為,將有致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及公眾恐懼不安等危險乙節,乃任何具一般社會常識之人所應知,而被告A09、鍾豪信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詎仍均於甲車、乙車蛇行追逐A車後之密接時間下,在啟賢街地點、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均下車,而為上開參與紛爭之行為,已可認定其等於行為時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A09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參與追逐A車之情,然經警調閱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晝面,並未發現丙車追逐A車之影像,復經警數次調閱路口影像監控系統,以車牌辨識方法查詢車行軌跡,然丙車當日於苗栗市區並未有車行資料或相關影像及紀錄,有員警114年5月15日之職務報告及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7頁),佐以被告鍾豪信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坐在A4開乙車上,車上有A4及被告A09等語(見偵6471卷第476頁);被告A09亦自承:我當天是搭A4開的乙車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是以,被告A09案發當時並未駕駛丙車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A09、鍾豪信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7、A09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被告鍾豪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二、起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A07、A09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未對被告鍾豪信論以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2第113頁),而無礙於被告3人之訴訟權益,自應併與審究。
三、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A07、A09上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鍾豪信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A07、A09部分,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就被告鍾豪信部分,則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A09及A4間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被告鍾豪信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行為樣態不同,自無將被告鍾豪信與其他共犯就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A07、A
09、A4間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之犯行彼此間;及被告A07、A
09、A4及鍾豪信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9259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
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駕駛、乘坐之甲車、乙車在市區道路追逐
,且在啟賢街地點時撞擊黃瑞鈺停放路邊之車輛,黃瑞鈺更因被告A09砸毀A車之行為感到害怕,又在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時,即人潮擁擠之活動周圍,被告A07、A09不顧周遭不特定往來之民眾,而為砸車行為,其等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況其等在車道上持磚塊、石頭砸車,致A車擋風玻璃破裂,可徵被告A07、A09對敲砸A車毫無忌憚節制。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A07、A09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之。另就被告鍾豪信部分,考量其僅為在場助勢行為,角色尚屬邊緣、造成之影響較有限,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全案緣起係被告A07與告訴人A01間具債務糾紛,後又與告訴人等發生行車糾紛,被告A07始與被告A09、鍾豪信為上開犯行,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A07坦承犯行,被告A09、鍾豪信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告訴人等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之情(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75頁)。復參以本案犯罪情節、時間之久暫、通行路段距離、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數,酌以被告A07於本案紛爭為較核心之角色,及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等情節。再考量被告3人均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A07自述高職肄業、需要照顧2個小孩;被告A09自述高職肄業、需要照顧1個小孩;被告鍾豪信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賣早餐工作、需要照顧母親、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第192頁至第1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至A07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之彩虹菸、手機等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遂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被告A07、A09、鍾豪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A09、鍾豪信蛇行、追逐A車、砸毀A車之行為,除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定有明文。強制罪的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強制罪的「構成要件故意」,方能成罪,所謂「構成要件故意」,指的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所有客觀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的目的,即係要以強暴、脅迫的方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
參、經查:
一、起訴意旨僅載明甲車、乙車在路上追逐告訴人2人駕駛之A車,然並未說明告訴人2人有何遭被告3人施以強暴手段而為無義務之事等情,已難遽認被告3人有何強制行為。
二、再者,甲車、乙車開始追逐A車之起因,係被告A07等人與告訴人2人本相約在北苗派出所解決行車糾紛,然告訴人等駕駛之A車竟於抵達北苗派出所後,由A01指示A02逕自駕車離去,甲車、乙車始開始追逐A車,此情業經證人A02、A01於偵查、審判中一致證稱在卷(見偵1762卷第192頁、第211頁;本院卷1第434頁;本院卷2第128頁)。可見,當日係A車先急行離去,甲車、乙車始在其後追逐,而非甲車、乙車先追逐A車,始讓A車被迫前行,此等先後順序甚為明確,可見告訴人等本即欲駕駛A車離去。另參諸告訴人等前開證述,其等在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係遇𪹚龍活動始無法前行離去,顯見被告3人所為於客觀上對告訴人等權利之行使尚無妨害可言,自無從逕執告訴人等前開關於甲車 乙車追逐A車之證詞,遽認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以,本案被告3人是否有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行為尚非無疑。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A07、A09、鍾豪信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乃成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A11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A01有債務糾紛,於113年2月23日晚上11時50分許,發現A02駕駛A車搭載A01在苗栗市為公路行駛,旋聯絡被告A09、鍾豪信、A4前來支援圍堵,被告A07駕駛車牌號碼甲車搭載被告A11,蓄意擦撞A車,經現場處理警員引導雙方至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協調解決,至北苗派出所前,A02突駕駛A車離去,被告A07、A11、A09、鍾豪信、A4等人見狀,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任意追逐、圍堵其他車輛,易失控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並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被告A07駕駛甲車搭載A11、被告A0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4駕駛乙車搭載鍾豪信共同追逐A車,途經苗栗市○○街000號前,甲車衝撞A車,A車再推撞黃瑞鈺所有停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A09隨即持磚塊丟擲A車擋風玻璃,致A車擋風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A02。斯時,A02緊張旋駕駛A車倒車逃逸,詎甲車、BRG-2781號自用小客車、乙車再次追逐A車,至苗栗市○○路000○0號前時,A車因炸龍堵住無法逃離,被告A07、A09、A4等旋下車分持石頭砸毀A車擋風玻璃。因認被告A11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11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A11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A07、A09、鍾豪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與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黃瑞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圖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訊據被告A11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乘坐在被告A07駕駛之甲車上,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甲車上,我也沒辦法下車、無法跳車,就只能待在車上,我沒有任何犯意等語。
二、證人A02、A01於審判中均明確證稱當日案發當場並未看到女生等語(見本院卷1第411頁;本院卷2第1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豪信於審判中亦證稱:案發當日從北苗派出所開始,我就坐在被告A07駕駛的甲車上,車上有被告A11,但當時被告A11都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2第144頁至第145頁)。
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A11於案發當時,係甲車之乘客,但均未下車、離開甲車,更遑論有何砸毀A車、靠近A車之情。是以,僅可認被告A11有於上開時、地與甲車一同移動之事實,惟其在啟賢街地點或為公路591之1號地點時,既均未離開甲車,告訴人等更未見被告A11之身影,更未有何給予精神上助力之事,且亦無證據證明A11與本案起因之行車糾紛有何關聯,則尚難證明被告A11與在場參與追逐A車、敲砸A車、靠近A車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A11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A11確有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之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A11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7、A09、鍾豪信、A11如犯罪事實所示砸毀A車、致擋風玻璃破裂,另認被告A07、A09、鍾豪信、A11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A0
7、A09、鍾豪信、A11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A07、A09、鍾豪信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查告訴人A01、A02已對被告A07、A11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揭櫫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等對於共犯即被告A07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A09、鍾豪信,又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就被告A0
7、A09、鍾豪信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A11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犯罪已否起訴,固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而不以所引法
條為依據,但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訴追條件,則一部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實務上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11號、91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A11所涉毀損罪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然被告A11被訴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前述),則其被訴毀損部分與其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部分,即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所謂不可分之關係。是以,被告A11被訴毀損部分,既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業如前述,爰對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