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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平

蔡松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嶧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於適當距離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顯示車輛之右邊方向燈光後貿然右轉,適李思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向前行駛於王建平車輛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思韻受有左側肩膀、左側膝部、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建平於肇事後,雖短暫下車查看李思韻傷勢,然未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讓李思韻、執法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同行友人蔡松嶧所駕駛之BED-121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時,蔡松嶧明知王建平為上開車禍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隱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係駕駛車輛與李思韻發生車禍之人,並接受員警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所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頂替之。

三、案經李思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建平、蔡松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韻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2頁),並有員警11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9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王建平所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㈠按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韻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2人有來扶我

,但被告王建平一直跟我說他家裡有事情要先離開,而被告蔡松嶧則一直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他會全權負責,所以我當下的認知是被告王建平要離開也可以,畢竟當時有一個只是來扶我的女生也有離開,但是我當下不太清楚誰是肇事者;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被告王建平先離開的事情,是因為我很疑惑為何被告王建平要一直跟我強調他需要離開,感覺當下被告王建平是肇事者,但是被告蔡松嶧又馬上跟我說車子是他開的,所以我就跟警察說我不知道誰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2頁)。可見在被告王建平離開案發現場時,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讓告訴人得以知悉其係肇事者之身分,更遑論告知告訴人其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建平所為客觀上已與逃逸之要件相符,且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㈢又證人即被告蔡松嶧固證述:當天我報完警之後,靠過去被

告王建平與告訴人處,我有聽到被告王建平跟告訴人說他的電話號碼,也有看到告訴人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8頁),然觀被告蔡松嶧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可見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仍係與被告蔡松嶧聯繫車禍相關賠償事宜,況且被告王建平亦自承其與告訴人係其於112年10月12日做完警詢筆錄後始有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倘若被告王建平確有告知告訴人其聯繫方式,告訴人豈有不直接聯繫被告王建平之理,反待被告王建平到案後始加以聯繫。是證人蔡松嶧之上開證述,及被告王建平曾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我的電話」等語,均難以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建平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轉彎和直行車關係。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業經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在案。準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韻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要直行,然後銀色車輛(即被告王建平所駕駛)要右轉,但是他是臨時打方向燈,我看到他打方向燈的時候就來不及了,我有先按喇叭,但對方還是直接右轉撞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11頁)。被告王建平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至公路,行經國華路與至公路口欲右轉,與告訴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至公路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可見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後行駛於同路段同向車道,且行駛至交交岔路口,被告王建平於顯示方向燈後隨即右轉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71頁),是本案之行車秩序應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被告王建平係未盡右轉彎時,應於適當距離前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過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蔡松嶧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平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被告蔡松嶧則意圖使被告王建平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王建平犯後至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被告蔡松嶧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王建平與告訴人間已就本案事故達成調解之情節,有本院112年司偵移調字第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9頁),暨被告2人自述之犯罪動機、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