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交附民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原 告 許坤成(歿)

許金水(歿)被 告 甘月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原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發生前述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已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法院應依該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許坤成、許金水分別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於民國104年6月12日、45年9月2日死亡,而本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日為113年9月27日。是本件起訴時,許坤成、許金水業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及原告許東洋陳報之原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許坤成、許金水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許坤成、許金水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