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陽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宇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智富通外務專員邱為良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宇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論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6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倪國翔、「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
「Ae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然亦稱:「(檢察官問:本件涉嫌詐欺、洗錢罪、偽造私文書,是否承認?)我是被新莊抓了,我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見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卷第330頁),已明確否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亦即未自白犯行,且其為上開辯解後,檢察官乃依卷附事證質問被告,詎被告仍續稱:「(檢察官問:這不就是把工作證上面的名字改成林宇陽,然後跟客人講就好了,這有什麼困難?)我那時候沒有多想…」等語(見同上卷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之意思(如被告確已坦承犯罪,檢察官何須再多花費心力、時間為該等質問?),其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辯護意旨稱: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故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尚無可採。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4萬元、未
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0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李秀錦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25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客觀事實,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智富通外務專員邱為良」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卷第32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款收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擔任面交車手近2個月,「Aee」有
說要給伊報酬,但一直拖延,伊沒有拿到,車費那些都是伊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其所述固有違常情,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25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 告 倪國翔
林宇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國翔(Telegram暱稱「尚煙島」)、林宇陽(Telegram暱稱「維尼」)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等人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林宇陽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款,倪國翔負責監控林宇陽收款,並向林宇陽收取贓款再輾轉交回集團上手(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詐欺集團先前已由成員在Youtube網站投放投資廣告,李秀錦於112年12月中旬,瀏覽廣告後與自稱為「郭思琪」之集團成員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郭思琪」即輾轉引介「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與李秀錦加為好友,「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向李秀錦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股票申購等儲值投資,李秀錦陷於錯誤,而與「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等人陸續約定交付數筆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倪國翔、林宇陽有關),其後「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又與李秀錦約定於113年2月7日要交付股票申購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倪國翔、林宇陽、即與「Aee」等人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上手「Aee」指示林宇陽配戴「邱為良」之識別證,佯為「智富通」之專員,於113年2月7日16時許至17時許間,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一段全家便利商店環營門市,向李秀錦收取25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李秀錦以取信而行使之;其後倪國翔至苗栗縣竹南鎮臺鐵竹南車站廁所外,與林宇陽會合,並收取林宇陽交付之25萬元,倪國翔再輾轉帶至北部某處交予集團上手指定之人,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秀錦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倪國翔、林宇陽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錦證述相符,並有「收款收據」照片)、被告倪國翔手機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告訴人提供識別證照片(「邱為良」)附卷可稽,是被告倪國翔、林宇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偽造「智富通」印文1枚、偽造「邱為良」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Aee」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宇陽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至是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收款單位」欄位之「智富通」偽造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之「邱為良」偽造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倪國翔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