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倪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智富通外務專員邱為良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倪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起訴意旨漏論此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36、291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宇陽、「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
「Ae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卷第159頁;本院卷第294頁),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家做車床(目前為學徒)、日薪1,5
20元、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5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李秀錦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共詐得25萬元)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
回犯罪所得,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被告係參與較
高層級之「收水」工作,共同被告林宇陽則係參與最底層之「車手」工作)、公訴檢察官認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一般洗錢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智富通外務專員邱為良」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林宇陽供陳明確(見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卷第32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自承本案其分得報酬5,000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並已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共同被告林宇陽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25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共同被告林宇陽業將款項交與被告,復由被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113年度偵字第8436號被 告 倪國翔
林宇陽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國翔(Telegram暱稱「尚煙島」)、林宇陽(Telegram暱稱「維尼」)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ee」等人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林宇陽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款,倪國翔負責監控林宇陽收款,並向林宇陽收取贓款再輾轉交回集團上手(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詐欺集團先前已由成員在Youtube網站投放投資廣告,李秀錦於112年12月中旬,瀏覽廣告後與自稱為「郭思琪」之集團成員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郭思琪」即輾轉引介「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與李秀錦加為好友,「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向李秀錦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股票申購等儲值投資,李秀錦陷於錯誤,而與「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等人陸續約定交付數筆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倪國翔、林宇陽有關),其後「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又與李秀錦約定於113年2月7日要交付股票申購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倪國翔、林宇陽、即與「Aee」等人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上手「Aee」指示林宇陽配戴「邱為良」之識別證,佯為「智富通」之專員,於113年2月7日16時許至17時許間,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一段全家便利商店環營門市,向李秀錦收取25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予李秀錦以取信而行使之;其後倪國翔至苗栗縣竹南鎮臺鐵竹南車站廁所外,與林宇陽會合,並收取林宇陽交付之25萬元,倪國翔再輾轉帶至北部某處交予集團上手指定之人,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秀錦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倪國翔、林宇陽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錦證述相符,並有「收款收據」照片)、被告倪國翔手機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告訴人提供識別證照片(「邱為良」)附卷可稽,是被告倪國翔、林宇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等人偽造「智富通」印文1枚、偽造「邱為良」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Aee」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宇陽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至是該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收款單位」欄位之「智富通」偽造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之「邱為良」偽造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倪國翔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