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瑋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鄭晴予律師(115年3月17日解除委任)被 告 詹皓程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李智維律師(115年3月17日解除委任)許立功律師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第6153號、第95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庭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皓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1列及犯罪事實三第1列所載「張耀仂」、「彭
啓軒」、「何秉翰」後均補充「(業經本院審結)」;犯罪事實二第1列及犯罪事實三第1列所載「張榮浚」均補充為「張榮浚(已歿,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犯罪事實二第5列「其中龍社段854、858、915地號」應補充為「其中龍社段854、858、915、916、917、919地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編號6待證事實欄「彭啓軒」應更正為「何秉翰」;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刑之減輕與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第2至3列「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應更正為「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犯法條、刑之減輕與沒收㈢犯罪事實三㈠部分⒈第5至6列「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應更正為「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庭瑋、詹皓程(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3日環廢字第1140063618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8日雲環綜字第1141043080號函。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其等將本案摻有沙土、廢塑膠等物之混合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現已併入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不詳地點上傾倒;就附件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其等將本案廢瀝青刨除料等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下稱貓狸山土地)傾倒。依據前開說明,均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原訴卷二第254至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後,均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繫屬法院,是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四、被告詹皓程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256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詹皓程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擔任砂石車司機,當知應遵守相關環保法令,卻仍以身試法,其本案犯罪情節雖非嚴重,但仍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侵害社會法益,參以被告詹皓程迄未清理本案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已併入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貓狸山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3日環廢字第1140063618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8日雲環綜字第114104308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原訴卷二第15至19、203頁),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本院認本件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被告詹皓程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郭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是義務幫忙載運,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254頁),是被告郭庭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被告詹皓程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獲得6000元報酬,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未獲得報酬等語等語(本院原訴卷二第254頁),是被告詹皓程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因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郭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皓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三㈠所示 郭庭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皓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庭瑋所有 2 環球實業砂石傳票 2本 郭庭瑋所有 3 估價單 3本 郭庭瑋所有 4 程威日報表 1本 郭庭瑋所有 5 土尾單 1本 郭庭瑋所有 6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詹皓程所有 7 IPHONE廠牌手機(含2張SIM卡) 1支 詹皓程所有 8 SIM卡 5張 詹皓程所有 9 塑膠車牌 1片 詹皓程所有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112年度偵字第6153號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
被 告 郭庭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昭儒律師(民國112年11月24日終止委任)被 告 詹皓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張耀仂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被 告 張榮浚
彭啓軒何秉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詹皓程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庭瑋於民國112年2月初,自周席霆得知桃園市中壢運動公園區段徵收工程「A、D區」場主劉金財有清除廢棄物之需求,故郭庭瑋經由周席霆之介紹,與劉金財、晨義工程行(負責人為吳沐恩)、思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思邁公司,負責人為李家禾)簽訂「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處理契約書」之三方合約,約定由郭庭瑋以其靠行之展大交通公司(下稱展大公司,負責人為王信智)名義,為劉金財、晨義工程行清運上述工程「A、D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將之載運至思邁公司,交由思邁公司處理,清運價格廢塑膠類為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2,000元、非塑膠類(垃圾)1立方米為3,300元。簽約完畢,郭庭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HG-988號拖車),詹皓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後拖HBB-0973號拖車),於112年2月起至5月底間,前往中壢運動公園總計33次,然郭庭瑋僅有1次(112年2月24日下午)前往思邁公司,詹皓程則僅有9次前往思邁公司(各次前往日期,詳如卷內上述2臺曳引車之GPS統計表所示),其中:㈠渠2人於112年3月17日上午駕駛上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上述工程地點載運摻有沙土、廢塑膠等物之混合廢棄物後,未前往思邁公司,反而南下前往雲林縣台西鄉,將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該鄉蚊港段742-1、742-2地號土地。㈡渠2人復於112年3月24日上午,駕駛上開曳引車與拖車,前往上述工程地點載運摻有沙土、廢塑膠等物之混合廢棄物後,僅詹皓程有前往思邁公司,郭庭瑋則載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處理之(周席霆、李家禾、王信智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張耀仂、張榮浚共同基於在山坡地非法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於111年4月起,擅自於屬山坡地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鎮○○段000地號等土地(其中龍社段854、8
58、915地號土地及龍港段935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地)從事砍伐林木、挖掘土地、堆置土石等開挖整地行為,然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張耀仂、張榮浚另涉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張耀仂、張榮浚、郭庭瑋、詹皓程、彭啓軒、何秉翰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經同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耀仂於112年4月起,為將呂秉勳所有、坐落苗栗縣○○市○○○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下稱貓狸山土地)開發為露營區,而取得呂秉勳之允許,得管領、使用貓狸山土地。期間,張耀仂為將土地填高,遂與張榮浚、何秉翰、彭啓軒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與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擅自占用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委請不詳之人載運廢塑膠與土方,另委請郭庭瑋、詹皓程駕駛上述2臺曳引車與拖車載運廢瀝青刨除料等廢棄物,傾倒於貓狸山土地(郭庭瑋、詹皓程即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4、19、25、27日及5月1日,將廢瀝青刨除料等廢棄物傾倒於貓狸山土地)。張耀仂、張榮浚、何秉翰再輪流駕駛怪手,將上述各種廢棄物掩埋,再將土方鋪平於貓狸山土地,以此方式,擅自於山坡地非法處理廢棄物(無證據證明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何秉翰另負責引領曳引車,亦有於上述載運廢棄物、土方、廢瀝青之曳引車到場傾倒時,與彭啓軒在外從事把風工作。
㈡張耀仂另得知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山坡地,下稱水牛城土地)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與張榮浚、何秉翰、彭啓軒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擅自占用山坡地之犯意聯絡,遂於112年5月起,委請張榮浚駕駛挖土機,於前往水牛城土地之中途修建道路供曳引車通行,自己與張榮浚、何秉翰另輪流使用挖土機,於水牛城土地堆置土方整地、設置鐵板(無證據證明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以便曳引車前往傾倒土方與廢棄物,彭啓軒則同樣負責把風工作。
㈢嗣於112年6月27日,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會
同行政院環境管理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環境大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貓狸山土地與水牛城土地開挖,發現遭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瑋歷次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郭庭瑋坦承有犯罪事實一與三㈠所示之犯行。 2 被告詹皓程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詹皓程坦承有犯罪事實一與三㈠所示之犯行。 3 被告張耀仂歷次警詢、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張耀仂坦承有犯罪事實二與三㈠、㈡所示之犯行。 4 被告張榮浚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張榮浚坦承有犯罪事實二與三㈠、㈡所示之犯行。 5 被告彭啓軒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彭啓軒坦承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犯行。 6 被告何秉翰於調詢、偵訊時之自白與證述 被告彭啓軒坦承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犯行。 7 同案被告周席霆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郭庭瑋、詹皓程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8 同案被告李家禾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同上。 9 同案被告王信智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 同上。 10 同案被告蔣奇達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同案被告蔣奇達稱:被告郭庭瑋委託伊為其查看有無警察等語。 11 告訴代理人彭文輝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土地遭砍伐林木、挖掘土地、堆置土石與廢棄物之事實。 12 證人蔡明樹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明樹證稱:被告張耀仂曾請伊前往貓狸山土地、水牛城土地修理怪手等語。 13 證人林秝逵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郭庭瑋、詹皓程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證人劉金財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 同上。 15 證人呂秉勳於調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耀仂有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犯行。 16 證人即水牛城土地之共有人吳志生、吳惠堯之調詢筆錄 吳志生、吳惠堯均未將水牛城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一、
二、三、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瑋與同案被告周席霆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 證明被告郭庭瑋、詹皓程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2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17、2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同上。 3 同案被告周席霆與證人林秝逵間、與證人劉金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 4 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處理契約書影本2份、地磅單、廢棄物生產源隨車證明文件、思邁公司及展大公司開立之發票(均有數張) 同上。 5 展大公司領有之111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1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郭庭瑋、詹皓程所駕駛之上述曳引車與拖車,均非展大公司之清除車輛。 6 被告郭庭瑋、詹皓程所駕駛上述2臺曳引車之GPS軌跡紀錄(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附光碟) 被告郭庭瑋、詹皓程於112年2月起至5月底間,駕駛上述2臺曳引車與拖車,前往中壢運動公園總計33次,然郭庭瑋僅有1次(112年2月24日下午)前往思邁公司,詹皓程則僅有9次前往思邁公司之事實。
㈢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二部分:111年度他字第604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378號(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111年度他字第757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4月20、27日、同年6月2日、同年9月12日之現場勘察紀錄表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土地遭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2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4日環廢字第1110065368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KW:210785)及稽查照片檔案資料、苗栗縣後龍鎮龍社段855-1、855-2、855-3、855-4、855-5、857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山坡地查詢結果(以上證據在111年度他字第604號、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卷內)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龍港段935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苗栗縣政府111年4月12日府農林字第1110065888號函、苗栗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1年4月13日會勘紀錄及會勘照片、山坡地查詢結果(以上證據均在111年度他字第757號卷內)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前遭開挖整地之事實。 4 111年5月17、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11年5月17日晚上11時許起至18日凌晨,有數臺曳引車前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土地。 5 本署檢察官112年3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土地之歷年航照圖(111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卷)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土地於111年4月13日前遭開挖整地後,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㈣非供述證據-犯罪事實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一、1
12年度偵字第958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仂與被告郭庭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張耀仂委請被告郭庭瑋、詹皓程駕駛上述2臺曳引車與拖車,載運廢瀝青刨除料等廢棄物傾倒於貓狸山土地之事實。 2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30日環廢字第1120060260號函、探勘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KW:212185)及稽查照片檔案資料、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山坡地查詢結果 諸多廢棄物被傾倒、掩埋於貓狸山土地之事實。 3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環廢字第1120062132號函、探勘紀錄、探勘結果摘要說明、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KW:212135)及稽查照片、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山坡地查詢結果 諸多廢棄物被傾倒、掩埋於水牛城土地之事實。 4 LINE群組「環保團體」之對話紀錄 ①被告張耀仂(LINE暱稱「海底撈」)、張榮浚(LINE暱稱「靠!啊浚」)、郭庭瑋(LINE暱稱「晴天」)、詹皓程(LINE暱稱「小貓咪」)、彭啓軒(LINE暱稱「浪漫」)、何秉翰(LINE暱稱「崧目目」)與其他人共組「環保團體」群組,供作此部分犯行聯繫之用,足證渠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②佐證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水牛城土地),被告張榮浚修建道路供曳引車通行、被告彭啓軒把風及被告何秉翰駕駛挖土機等事實。 5 被告郭庭瑋、詹皓程所駕駛上述2臺曳引車之GPS軌跡紀錄(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附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檔案光碟在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 佐證被告郭庭瑋、詹皓程確有前往貓狸山土地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佐證被告彭啓軒有參與犯罪事實三㈠。
二、所犯法條、刑之減輕與沒收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郭庭瑋、詹皓程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郭庭瑋、詹皓程雖有數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然請依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各論以集合犯1罪。另據被告郭庭瑋於調詢時所述,其1車收費8000至1萬元等語,故以1車8000元計算;至於被告詹皓程載運1趟可自被告郭庭瑋領得6、7000元,亦經其於調詢時供述在卷,故以1趟6000元計算。是被告詹皓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9萬8000元(6000×33次=198000);被告郭庭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33萬元(8000×2臺車×33次-198000=3300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張耀仂、張榮浚所為,均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於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張耀仂、張榮浚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耀仂、張榮浚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然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⒈核被告張耀仂、張榮浚、彭啓軒、何秉翰所為,均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於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被告張耀仂、張榮浚、彭啓軒、何秉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張耀仂、張榮浚、彭啓軒、何秉翰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⒉核被告郭庭瑋、詹皓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郭庭瑋、詹皓程雖有數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然同樣請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各論以集合犯1罪。
㈣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核被告張耀仂、張榮浚、彭啓軒、何秉翰
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於山坡地修建道路、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罪嫌。被告張耀仂、張榮浚、彭啓軒、何秉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張耀仂、張榮浚、彭啓軒、何秉翰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彭啓軒共領得8000元之報酬,被告何秉翰共領得近10萬元之報酬,此均經其2人於偵訊時所自承,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罪數:被告郭庭瑋、詹皓程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㈠所示之犯行,共2罪;被告張耀仂、張榮浚2人,就犯罪事實二、三
㈠、㈡所示之犯行,共3罪;被告彭啓軒、何秉翰2人,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以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耀仂就犯罪事實二(即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龍港段935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然查,被告張耀仂固然與被告張榮浚於此部分之土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置土石,惟依照現場照片、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渠2人開挖整地之範圍,多半係在渠2人家族所有之土地上(即龍社段855、855-1、855-2、855-3、855-4、855-5、857地號土地),僅有小部分占用至上述國有土地,準此,實難認有竊佔國有土地之犯意,故難認構成本罪,惟縱使構成,亦與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