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志被 告 綽號冬瓜之人
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4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曾具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綽號「冬瓜」之人及不詳之人與被告黃志仁、郭茗荃、鄧文正、劉長城、賴思勇、楊禮昌、洪文雄、温玉敬、甘明龍、葉冠宏等人違反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即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2年度訴字第4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對被告黃志仁、郭茗荃、鄧文正、劉長城、賴思勇、楊禮昌、洪文雄、温玉敬、甘明龍、葉冠宏、綽號「冬瓜」之人、不詳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黃志仁、郭茗荃、鄧文正、劉長城、賴思勇、洪文雄、温玉敬、甘明龍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被告楊禮昌部分業與原告調解成立;被告葉冠宏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惟依該刑事案件之公訴意旨,僅被告黃志仁、郭茗荃、鄧文正、劉長城、賴思勇、楊禮昌、洪文雄、温玉敬、甘明龍、葉冠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綽號「冬瓜」之人及不詳之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該案之被告,是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綽號「冬瓜」之人及不詳之人。故而原告對被告綽號「冬瓜」之人及不詳之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訴為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