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楊文志被 告 葉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案被告黃志仁等人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凌晨及110年12月26日凌晨傾倒廢棄物於案發地點A(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餘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案以回復土地原狀所需經費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43萬6,500元整,而原告係以共計傾倒17台車計算,以每台車為37萬8,618元整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7萬8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主張已將其傾倒堆置於案發地點A上之1車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之訴除合於訴訟成立要件外,尚須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訴權存在要件,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已將其傾倒堆置於案發地點A上之1車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原狀,並有被告提供之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完成證明書影本、清運費用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七第105至107頁),且經本院將被告上開主張函詢原告結果,原告於115年2月13日以苗衛行字第1150003237號函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間曾向原告提出清運申請,並於環保局人員在場監督下,將現場之1台車量自行清運載離(本院卷七第251頁),是被告已清理案發地點A上1台車之廢棄物,原告就被告所傾倒之1台車廢棄物部分,自無另支付回復原狀所需經費之必要,則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所欠缺,應為此部分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萬8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為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