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偵聲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瑋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參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意旨因偵查不公開而省略,詳如卷附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且已當場交付被告及辯護人閱覽)。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柏瑋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並核閱相關偵查案件卷宗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

㈢、依被告供稱查獲當時遭家人趕出,故居住在友人經營之洗車場等語,堪認其無固定之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固坦承犯行,且經羈押後,檢察官陸續提訊被告及其他涉案被告,並調查相關證據,清查帳戶來源,惟有部分資料尚未回覆,且有共犯仍未到案,其等所涉犯罪事實、過程等需要檢察官進一步調查釐清,故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人數多達6人,帳戶資料也在持續清查中,益徵本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㈣、考量詐欺取財之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金融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以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續予羈押之必要,聲請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屬有據,此外,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故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自113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