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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偵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46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羅濟勳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113年度聲羈字第49號),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護送羅濟勳至大千綜合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經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羅濟勳因有腹痛及血便情狀,經醫師評估後,已預約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掛號至大千綜合醫院外醫回診,將派車由所內戒護就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為准駁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陳報意旨所稱上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6月21日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回診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陳報於113年6月21日護送羅濟勳至大千綜合醫院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護送醫療機構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