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償請求人即 受害人 陳光洋
曾鈺雁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光洋、曾鈺雁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伍拾貳日,均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陳光洋、曾鈺雁(以下合稱請求人2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於同日執行羈押,至停止羈押日即112年1月9日具保獲釋止,共計受羈押52日。上開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請求人2人為夫妻,平日以栽種高接梨為生,曾獲選全國十大績優產銷班,羈押期間適逢高接梨嫁接期,因無法嫁接導致高接梨園荒廢,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又請求人陳光洋遭羈押時參選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從政資歷豐富、選情看好,然於選前遭羈押而以些微票數落敗,嚴重影響請求人陳光洋參政權及選舉經費損失;另請求人曾鈺雁無任何犯罪前科,竟無端遭羈押,且無法與親友見面,所受清譽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甚鉅,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而「受害人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係指因受害者可歸責之行為,使得實施刑事訴訟保全程序之需求迫切,致國家不得已而採取最嚴厲之拘束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且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而國家耗費龐大人力及物力後,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得以合於比例原則之方式,於3千元以上至5千元之範圍內,裁量決定補償數額。
三、經查:㈠請求人2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1
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月3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照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2人係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請求補償(見本院卷第5頁之刑事聲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而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為之,亦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
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請求人2人因涉犯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逮捕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訊問後,認請求人2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及證人證述過程,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1月9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押字第136號羈押聲請書、本院111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暨回證、112年1月9日訊問筆錄、112年刑保字第3、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佐,故請求人2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曾受羈押之日數為52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㈢請求人2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始終否認
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犯行一節,此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請求人2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因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則請求人2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為補償之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被告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而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2人均係以每日最高額即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而請求人陳光洋遭羈押時年齡為64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於調詢時供稱:我自87年開始擔任三灣鄉民代表至今,當選6屆鄉民代表,大概三灣鄉8個村都有服務過,並參選111年三灣鄉鄉長的選舉等語(見選偵178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亞太技術學院畢業,當過連續6屆鄉民代表,大家對我評價都很好,我長期為三灣鄉服務,被羈押導致我選舉失利,人格也沒了。我接營高接梨領域30年,種的高接梨年年都得獎,是績優產銷班,遭羈押時是高接梨嫁接最適當的時機,嫁接的東西是從日本進口,我跟貿易商花大錢買的,因為被羈押無法嫁接,當時因為沒有噴藥、管理,導致下一年嫁接也受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請求人曾鈺雁遭羈押時年齡為63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務農40年,家裡有1個兒子、2個女兒、1個媳婦、1個孫子、1個孫女及先生陳光洋,家裡是種水梨,扣掉成本平均年收入約70萬元左右,是我在記帳,訂單也是我處理,在住家前面擺攤販售,也有客人打電話,我們再宅配;陳光洋作很多屆代表了,也是現任三灣鄉代表,已經做6屆了,這屆是第6屆等語(見選偵176卷第58、61頁;選偵69卷一第21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國中畢業,跟陳光洋結婚後一起經營高接梨事業,羈押前幾年的年營業額為320萬元左右,比較好時有400萬元,差一點也有280萬元,遭羈押導致當年及下一年都沒有高接梨可以賣,損失約2年營業額,導致我跟陳光洋生活困苦,陳光洋選舉落敗等語(見本院卷第
85、86頁),可知請求人陳光洋遭羈押前長期擔任苗栗縣三灣鄉之鄉民代表,並參選苗栗縣三灣鄉鄉長,請求人曾鈺雁則與請求人陳光洋共同經營高接梨事業,請求人2人均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因涉嫌刑案而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對個人名譽、社會地位、家庭生活及選情應有嚴重影響,於羈押期間內所遭受之身心痛苦、名譽、收入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影響,均屬匪淺。
㈤就請求人2人涉案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淦於111年11月1
8日調詢時供稱:陳光洋及曾鈺雁曾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傍晚至我家,二夫妻騎一輛摩拖車,有穿2號選舉背心,二夫妻進到我的住家,曾鈺雁拿2萬元給我,請我找比較穩的拉一點票,1票1千元給他們等語(見選偵69卷一第255頁),再於同日偵查時證稱:111年10月20日左右,陳光洋夫妻騎機車一起到我家找我,他們夫妻都有進到我家,陳光洋先跟我說拜託拜託,之後陳光洋的太太就從他背的側背包拿了一個信封袋給我,我打開就發現裡面都是1千元的鈔票,我清點後是2萬元,陳光洋夫妻就請我將錢送給我比較知己的選民,每票是1千元,陳光洋夫妻說希望我可以幫他買到50至60票,我說沒辦法找這麼多人,盡量幫他找10至20票,我們家有8票,我拿到2萬元後,有發送給羅玉英、李蓬財,應該沒多久就將錢送給他們2人,某日白天,我走到羅玉英家,對她說「這是陳光洋的」,同時給她4千元,我走到李蓬財家,在門口對他說「這是陳光洋的,拜託你了」,同時給他4千元,陳光洋拿錢給我時,曾鈺雁也在場,請我幫忙買票等語(見選偵69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羅玉英於偵查時證稱:約10月底某日早上,我在家帶小孩,林玉淦敲我家的門,我叫她進屋,之後她直接拿4千元現金給我,對我說「這是陳光洋的」,要我投給陳光洋等語(見選偵69卷一第350頁);證人李蓬財於偵查時證稱:林玉淦於10月底某日走進我家找我,拿4千元現金給我,要我支持陳光洋等語(見選偵69卷一第392頁);證人宋瑞花於111年11月18日調詢時供稱:有一位葉月嬌(按:廖葉月嬌)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白天,由某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開車載葉月嬌到我擺攤的攤位前,從副駕駛座車窗拿3張1千元給我,雖然她沒說用途是什麼,但我知道葉月嬌原本屬意陳光洋,她交付3千元就是暗示我支持陳光洋,不是要跟我買蔬果,她自己就有種菜,也有種橘子、柚子,根本不用向我買蔬果,當時她也沒說要買什麼東西,就直接塞錢給我,我知道葉月嬌只有幫陳光洋拉票,所以她拿3千元給我時,我就知道她要幫陳光洋買我家的3張票等語(見選偵69卷一第411、420、421頁),再於同日偵查時證稱:葉月嬌於111年10月中旬在我擺攤處給我3千元,她說錢是陳光洋的等語(見選偵69卷一第443頁),由上可知請求人2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林玉淦已明確證述請求人2人於000年00月下旬至林玉淦家中,由曾鈺雁拿2萬元現金予林玉淦,請林玉淦以1票1千元向其他選民拉票支持請求人陳光洋,林玉淦即分別交付2萬元中之各4千元予羅玉英、李蓬財;宋瑞花亦證稱其收受廖葉月嬌所交付3千元現金之來源為請求人陳光洋,廖葉月嬌係幫陳光洋拉票等節甚詳,請求人2人亦坦承有向林玉淦、廖葉月嬌拜票(見選偵69卷一第164、217頁),是依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偵查進度及所獲事證,客觀上已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2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依卷內既存證據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詳細記載認定請求人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事證及理由,雖請求人2人遭羈押尚無可歸責之事由,然公務員之行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院審酌請求人2人受羈押時之年紀、智識程度、羈押日數、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暨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民眾觀感及除前揭證人證述外,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經判決無罪等一切情狀,並聽取請求人2人之意見,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認均以4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補償為適當,爰依請求人2人受羈押日數52日核算補償金額,准予補償各20萬8千元(4千元×52日=20萬8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