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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補償請求人 田文貴

送達代收人:楊麗琳(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田文貴於駁回聲請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田文貴(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聲請人即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就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誤受強制戒治共計22日(刑事補償聲請狀誤載為113年2月26日止,前後共計32日),因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期間皆由聲請人自費,且對聲請人造成很大的傷害,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折算強制戒治日數1日支付補償金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中明確指明:「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爰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於第2款增訂重新審理之相關規範」,準此,本件聲請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規定,而無須準用之,先此說明。

三、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強制戒治事件,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後,嗣經臺中高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於113年3月1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本件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刑補卷第5頁),是認本件聲請在本院裁定確定日之2年內,是本件請求之程序於法相合,先予指明。

四、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於112年11月30日入法務部苗栗看守所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經該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檢察官即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聲請人即於113年1月26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30日移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而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後,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釋放出所。本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訊問時,均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曾供述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節;又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所犯毒品案件及各該裁判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足認聲請人尚無施用大麻犯行之相關案件可供查考。再經本院函詢苗栗看守所,覆稱:有關「多重藥物濫用」評定依據,乃由本所聘請專科醫師於向田員進行訪談時,經其自述後評定之,並由田員簽名捺印以示證明等語,有該所113年2月16日苗所衛字第11300006340號函附卷可考,顯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分者形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大麻、安非他命」之評估結果,除依聲請人於醫師診療時之主訴外,並無再參酌其他相關資料作綜合判斷;且依卷內所附資料,亦未見聲請人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相關事證,又本案全未有相關血液、尿液之檢驗報告得做為聲請人於上開專科醫師訪談中之自白之補強證據,尚無從逕認聲請人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等情。而認綜合聲請人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歷次犯罪紀錄等相關資料,聲請人並無多重毒品濫用之情狀,則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評分方式,有關臨床評估評分項目中「1-1:多重毒品濫用」之項目應為0分,則聲請人總和分數僅為54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難謂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駁回檢察官本案強制戒治之聲請,並於113年3月14日確定。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16日因上開事由經釋放出所,惟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就聲請人之釋放當日,仍應計算在該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之內。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共計22日,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至聲請人於刑事補償聲請狀記載稱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共計32日,顯為誤載,應由本院逕依正確之日數決定補償之。

㈡本院審酌:

⒈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

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除刑事補償聲請狀之內容外,並無其他意見等語(本院刑補卷第69頁)。

⒊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特約專科醫師

對聲請人訪談評估時,於就醫紀錄「Subjective主訴」之「本次施用毒品」欄項下,記載「amphetamine」、於「多重毒品濫用」欄項下,記載「大麻」,而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評分項目中「1-1:多重毒品濫用」之項目計為10分,聲請人總和分數達6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而誤為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然上開「多重毒品濫用」之記載係因聲請人於訪談中自行向訪談醫師透露,訪談醫師僅是依其陳述記載,有苗栗看守所函文及苗栗看守所就醫紀錄在卷為憑(本院毒聲更一卷第43至45頁),尚難認定相關公務員故意為違法行為。另聲請人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曾向醫師陳述施用過大麻及安非他命,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刑補卷第69頁),足認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社會一般通念,其遭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行為情狀,難謂無可歸責之因素攙雜其中,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本院於決定補償金額時即應併予斟酌注意。

⒋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22日,期間非

長,又彼時其年齡為43歲,暨其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聲請人雖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本案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有如前述,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22日,准予補償6萬6000元(即3000元×22日=6萬6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