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驊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廠牌為APPLE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驊方涉嫌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而本件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既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經苗栗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偵查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廠牌為APPLE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見偵2791卷第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2791卷第17至19頁),審酌被告既持上開扣案手機往告訴人所在之處拍攝,而電子訊號具有易於散布、複製、儲存、轉載等特性,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社群網站、伺服器或其他電子裝置,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縱被告陳稱沒有拍到告訴人,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日後免於因同一電子訊號流傳之心靈傷害之立場,仍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