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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佩玄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筆記本6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香精油1件(聲請書誤載為筆記本7件)均屬專科沒收之物,且扣案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筆記本6件、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香

精油1件,均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扣案物品均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㈢扣案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因上開犯罪所得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筆記本6件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香精油1件 3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