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勝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周復興律師(114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訴訟參與人 邱泰坤(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6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張永勝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服用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8分前之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12年8月16日凌晨2時48分許,沿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全天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下,竟超速、闖紅燈,適謝兆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太渭,沿全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時,突遇張永勝闖紅燈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太渭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四肢多發外傷及骨折,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謝兆旺受有右側腳踝骨折、右下肢內側跟骨撕裂傷及左側外踝撕裂傷、骨盆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尾骨骨折、創傷性脾臟撕裂傷、創傷性右側氣胸、陰莖及陰囊挫傷等傷害。嗣於112年8月16日下午1時1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1ng/ml、326ng/ml),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永勝於112年8月16日第1次、第2次警詢之供述、被告
於112年8月16日、112年12月15日偵訊之供述(檢證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兆旺於112年10月2日警詢之證述(檢證13)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證2)。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
車禍現場照片(檢證3)。㈤路口監視器影像、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檢證4)。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5)。
㈦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檢證6)。
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檢證7)。
二、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有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增減、更正下列事實之必要: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張永勝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凌晨2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愷他命」,嗣因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22日審理時供承其實係於112年8月15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服用毒品愷他命(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1頁),爰補充如其所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體腔出血、四肢外傷骨折
」更正為「體腔內出血、四肢多發外傷及骨折」、第13行「右側腳踝骨骨折」更正為「右側腳踝骨折」、第15行「創傷性脾撕裂傷」更正為「創傷性脾臟撕裂傷」,俾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77、181頁)。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原記載「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張永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接受裁判,且」,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詳後述),故此部分事實予以刪除。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是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似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於該條第1項中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條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挪至該條項第4款而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雖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法定刑並未修正,但上開修正應非僅屬條文用語之調整,而屬於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申言之,以本案而言,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因被告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則其必然構成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非無主張被告未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故不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可能,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雖未修正,然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確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㈡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於115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所增訂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造成被害人邱太渭死亡部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造成告訴人謝兆旺受傷部分)。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應以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科刑事項:㈠以下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係經國民法官法庭以檢察
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基於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其他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且於充分討論上開量刑事實後,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包含刑之加重、減輕、刑罰之科處等事項),合先敘明。㈡刑之加重: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愷他命)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檢證9)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該當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經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被告前案已因販賣愷他命而入監執行,竟於執行完畢2年多後再為本件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且前後二案均與毒品相關,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
主文不記載「累犯」)。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有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需辨明者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謂倘行為人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因所為已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情形,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非謂行為人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過失致傷害之過失實害行為時,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
,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乃結合服用毒品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4月15日、同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未獲,遭本院於114年6月12日發布通緝,於同年8月4日始為警緝獲,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本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刑罰之科處:
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其自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出發,欲駕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找朋友(見本院卷四第178至179頁)。
⒉犯罪之手段:
①被告為警所採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即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61ng/ml、326ng/ml。
②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③被告服用毒品後自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駕車上路,嗣在
苗栗縣竹南鎮肇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距離非短。
④被告服用毒品駕駛復闖紅燈、行車超速(被告本案所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後曾在家幫忙修機車,111年以後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家人支應、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2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恐嚇、賭博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檢證9;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及多次因施用第三級毒品遭裁罰紀錄(見檢證8-1;本件案發後被告仍有吸食愷他命遭裁罰之情形)之品行。
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謝兆旺於案發前均為素不相識之關係。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犯行不惟使被害人死亡,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且對告訴人謝兆旺之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侵害非微。
⒎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始到案,且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就其肇事前服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2年8月11日在越南服用愷他命【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於112年8月16日偵訊時否認有於車禍前施用毒品【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於112年12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後,供稱其於案發前二天即112年8月14日在越南有抽水煙【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於本院115年7月21日審理時稱其係於112年8月14日在臺灣服用愷他命【見本院卷三第54頁】),迄本院115年7月22日審理時始坦承係於112年8月15日傍晚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服用愷他命【見本院卷四第179至181頁】;又其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表明願給付被害人家屬350萬元(約定於113年12月5日前給付200萬元、於114年3月5日前給付150萬元),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僅先後於114年4月15日給付20萬元、115年5月12日給付50萬元),亦尚未與告訴人謝兆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⒏另考量被害人邱太渭於本案行車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納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因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考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科刑評議時,審判長係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始提供相同罪名案件量刑情形之資料,且已明確說明他案量刑情形並無直接拘束本案國民法官法庭之效力,復已於審理時使當事人、辯護人知悉預定提供之罪名、社會類型種類、檢索條件,且給予檢察官、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末參酌被害人之父母、告訴代理人暨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