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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交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勝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邱泰坤(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公訴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檢證12所示證據,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詳如附表「證據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 檢 證 12 ︶ 被害人邱太渭之生活照光碟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