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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淙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3號、111年度偵字第3864號、111年度偵字第9129號、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國立聯合大學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辦理第3次「國立聯合大學國鼎館雨水貯留系統工程」(案號:NUU0-000000,下稱聯大國鼎館工程)之公開招標事宜,並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土木包工業、綜合營造業或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業)之資格。詎同案被告羅淙衡明知被告捷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電公司)不符投標廠商資格,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經同案被告黃聖棋引介,借用同案被告胡瑋傑甫於108年3月25日成立之馳名土包名義投標前揭工程。胡瑋傑、黃聖棋則共同基於容許他人借用馳名土包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聯絡,由胡瑋傑同意羅淙衡借用馳名土包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請求,復由黃聖棋上網領標後將標單文件交予羅淙衡自行估價及填寫標單金額,黃聖棋再依羅淙衡填寫之標單及胡瑋傑提供投標所需之馳名土包證明文件與公司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並以羅淙衡購買之合作金庫銀行票面金額5萬元本行支票充作押標金,由黃聖棋遞送投標文件至國立聯合大學完成投標程序。嗣經國立聯合大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8年4月30日辦理開標、決標,由馳名土包以新臺幣84萬4,990元得標承攬,其後施工俱為羅淙衡自力完成。俟國立聯合大學撥付工程款及退回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至馳名土包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胡瑋傑扣除工程款應徵之8%稅款及代辦投標費用後,再將剩餘款項80萬元以現金託黃聖棋轉交予羅淙衡。因認被告捷電公司因其負責人即羅淙衡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而違反同法第92條規定,應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三、經查,被告捷電公司業於112年2月16日辦理解散,並於113年5月21日申報清算完結(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5號)在案,有經濟部112年2月16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捷電公司既於受起訴後完成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不存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