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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4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15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妻子吳貞儀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A01所居住之組合屋(非屬定著於土地上之住宅或建築物,下稱本案組合屋),下車後在本案組合屋旁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鏟刀(下稱本案鏟刀)破壞組合屋之鐵窗,再攀爬而踰越窗戶進入組合屋內(涉犯毀損罪嫌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得手後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本案組合屋,並持本案鏟刀破壞組合屋之鐵窗,再攀爬窗戶而踰越進入組合屋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等情,惟否認有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4、320至324頁;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吳貞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0、55至56頁),並有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73至90、107至111、115至155頁;本院卷一第322、327至3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等語。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22時許警詢時證稱:我平常居

住在本案組合屋內,我於113年5月25日18時返回本案組合屋時,發現屋內物品凌亂,之後我看到放置在電視桌上的2尊彌勒佛不見,我見狀就趕忙去查看我重要證件是否還在,但是也遭竊,我先生即A02放在床頭的皮包也不見,之後我就報警處理,我所遭竊的物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我在113年5月25日6時許出門工作前還有看到該等物品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

㈡衡諸告訴人係於案發後6小時內即發現遭竊,其於接受員警製

作警詢筆錄時亦距案發不滿10小時,輔以告訴人在警詢時能逐一具體說明失竊之物為何,可認告訴人對於遭竊物品係如附表所示之物記憶明確,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並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情,可認告訴人遭竊物品為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並無不可信之處。被告竊取之物應係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等語,要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本案竊取方式之認定: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破壞本案組合屋鐵窗之本案鏟刀雖未扣案,然被告既然可用本案鏟刀將本案組合屋之鐵窗破壞,則其材質、結構於客觀上應確實具有破壞力、危險性,並佐以監視器影像攝得本案鏟刀之照片(見偵卷第74至75頁),可知本案鏟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堪認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鏟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又即使被告所持用之本案鏟刀並非其所有而係自現場拾得,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本不以行為人所有或行為人帶至現場為限,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既於本案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本案鏟刀破壞本案組合屋之鐵窗,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該款之所以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乃因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亦保全處所內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場所設置之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踰越,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適用上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與刑法第321條第1款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係進入本案組合屋內行竊,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詳下述說明),但其既係持本案鏟刀破壞本案組合屋之鐵窗後擅自踰越窗戶進入本案組合屋內行竊,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4至78、87至88頁),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本案組合屋內行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等語,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二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居住在本案組合屋內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組合屋看起來是貨車可以直接載走的那種,不是直接在地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觀諸本案組合屋之照片(見偵卷第87頁),可知本案組合屋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本案組合屋係墊數根支架而未緊貼於土地上,可認本案組合屋並非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可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稽,是本案組合屋仍為可移動供放置物品之動產,非屬於住宅、建築物或定著物之不動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四、被告其餘供述不可採之理由:被告固供稱:我為本案的動機是因為告訴人有發包一個工程給我,我完工後,告訴人沒有給付工程款給我,告訴人欠我工錢,我就想說偷告訴人的東西來抵押,促使告訴人趕快還我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323頁)。然查:

㈠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固供述如上,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與告訴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輔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曉得為何被告要為本案竊盜犯行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可認被告客觀上顯然欠缺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是被告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上開供述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另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理由已如上述),應予刪除,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屬不同人所有,然各該物均係放置在本案組合屋內,單憑物品之外觀,實難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只能認此部分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僅泛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19號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本院卷附之告訴人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惟遍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衡酌被告僅向告訴人道歉,且僅返還告訴人部分遭竊取之物品(詳下述沒收部分說明),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並輔以被告供稱:我竊取的物品除了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外,其他的都有還給告訴人,我要還給告訴人1,000元,告訴人說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本件未見告訴人陳述有收受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物,又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返還如附表編號2、4至5所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6至8等物已返還告訴人等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部分:未扣案之本案鏟刀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本案組合屋外撿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足參(見偵卷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另有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紅寶石鑲黃金項鍊2條、藍寶石項鍊鑲黃金1條、藍寶石手鍊1條、鈦金水晶滿絲1條、半絲2條、綠幽靈1個、珍珠手鍊8條、鑲黃金戒指1個、勞力士手錶1對及機器手錶1支(下稱紅寶石項鍊等物)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22時許第1次警詢時僅表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卻遲至於113年6月2日22時許第2次警詢時才提及紅寶石項鍊等物亦遭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頁),然衡酌紅寶石項鍊等物為價值甚高之貴重物品,並輔以告訴人於113年5月25日18時許即發現本案組合屋內有遭竊情形,若紅寶石項鍊等物果真係遭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竊取,告訴人於同日返回本案組合屋時,豈有可能未清點到紅寶石項鍊等物遭竊,此與一般人發現遭竊後會立即清點有無貴重物品遭竊之常情差異甚大,是告訴人於第2次警詢時始主張失竊物品另有紅寶石項鍊等物等情,是否可信,容有疑問,難以僅憑告訴人上開第2次警詢時之證述逕認被告另有竊取紅寶石項鍊等物,此部分被告竊盜犯行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竊物品 備註 1 A01(提出告訴)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郵局之存摺1本、印章1個、戶籍謄本2份 已返還 2 電動繩索1具、畫1幅 未返還 3 A01之夫A02(未提出告訴) 郵局存摺1本、印章1個 已返還 4 彌勒佛2尊、現金新臺幣1,000元 未返還 5 檜木佛珠1串共108顆、飾品1箱(含髮箍及鑰匙圈)、項鍊及手鍊共2袋 6 A01之子王○瑋(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提出告訴) 臺灣銀行存摺1本、郵局存摺1本 已返還 7 A01之女許舒婷(真實姓名詳卷,未提出告訴) 太平農會存摺1本 8 A01之女王宜瑄(真實姓名詳卷,未提出告訴) 郵局存摺1本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