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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來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來貴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來貴與告訴人邱文志、朱逸群原均任職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協和醫院。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地點,多次惡意向同事吳浚瑋、羅雅苓、王偊芯等人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附表編號1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吳浚瑋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之前在協和醫院工作的同事,我於民國111年7月間離職,在我離職前在協和醫院旁的小巷子,被告跟我說過「邱文志在後龍風評很差勁、沒用、就是俗辣一個,有一次我叫後龍八通老闆約他出來,他都躲起來不敢面對」,我是在聽到的當天晚上就跟告訴人邱文志說,這段話被告只講過1次;於我離職那年的中秋節過後,約111年8、9月間,我在放射科門口抽菸時,被告跟我說「邱文志與朱逸群一起上下班,尤其星期六上班日中午就直接下班去約會、打砲」,我聽到後就有用LINE打電話跟告訴人2人說,我是同一天打給告訴人2人,這段話被告也只跟我講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可見被告對證人吳浚瑋稱「邱文志與朱逸群一起上班、一起下班,尤其星期六上班日中午就直接下班去約會打炮」、「邱文志在後龍風評很差,很沒用,就是俗辣一個,有一次我叫後龍八通老闆約他出來,他都躲起來不敢出來面對」等言語之當日,告訴人2人分別已自證人吳浚瑋處得知此情,則上情既係發生於111年7月前,而告訴人2人亦均於111年7月前即已知悉上情,然告訴人2人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具狀提出告訴(見他卷第4頁至第12頁),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附表編號2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1日下午3時45分至同時48分許,在協和醫院急診室為附表編號2之言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跟證人羅雅苓在私下聊天,我只是在開玩笑才會說這些言論,我也沒有講出告訴人2人的名字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均任職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協

和醫院。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向同事羅雅苓、王偊芯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及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201頁至第20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

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尚不足以該當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首先,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開玩笑的

語氣,因為告訴人2人每天中午12點至1點都會單獨在醫院3樓,我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而且一開始告訴人2人被發現一起走進來,態度親密,所以我們也會懷疑是不是有這些事情,而且告訴人朱逸群也有承認他們會單獨在3樓;告訴人2人行為舉止很像有婚外情,這些是全院同事都知道的事情:而當天我跟證人羅雅苓對話中所講的「他們」是在指告訴人2人等語(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8頁;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再者,被告於審理中更供稱:112年9月1日時我知道告訴人2人都是各自有配偶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整體觀察被告當天與王偊芯、羅雅苓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脈絡,被告所表述之內容係指告訴人2人間發生外遇之具體事實,即告訴人2人有感情不忠誠或品格道德上之瑕疵,應屬對告訴人2人產生負面評價,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名譽、人格之事。

㈣然而,證人羅雅苓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急診室護理站,被

告是先跟王偊芯在聊天,我當時在整理文書資料,他們講什麼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後來我跟被告也有聊天,當時我們都有聽聞告訴人2人會在3樓打炮,在醫院有聽過別人在傳聞告訴人2人的曖昧事情,但同事間會閒言閒語,而我們當天講的內容就是在打嘴砲而已,我想有人的地方都會有一些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87頁),意指當日發生在被告、王偊芯與其本人間之對話,係屬私下聊天之情。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僅見被告、證人羅雅苓、王偊芯在本案急診室櫃檯處,當日除被告、證人羅雅苓及王偊芯外,別無其他同事與其等一同在本案地點,再結合附表編號2所示之對話脈絡及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主要對話對象為證人羅雅苓及王偊芯,由此可見,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傳達於特定之人,而非傳播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核與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合,尚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傳述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予王偊芯、羅雅苓之行為,然係對特定人為之,非傳播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者,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有公訴人所指誹謗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傳述內容 1 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7月間 協和醫院旁小巷子 對朱浚瑋指稱:「邱文志與朱逸群一起上班、一起下班,尤其星期六上班日中午就直接下班去約會打炮」、「邱文志在後龍風評很差,很沒用,就是俗辣一個,有一次我叫後龍八通老闆約他出來,他都躲起來不敢出來面對」。 2 112年9月1日15時45分許至15時48分許 協和醫院急診室 對協和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王偊芯、護理長羅雅苓等人指稱:「她(指朱逸群)與光頭(指邱文志)2個搞在一起對不對,…然後跑去3樓打炮。」、「我老婆說他(指邱文志)帶她(指朱逸群)到3樓去打炮啊」、「靠北…要跟你轉到3樓了…唉(羅雅苓:「你幹嘛不可以去跟他們聊天喔」)去抓姦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