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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文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文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詹文治與陳雅姿因土地糾紛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亦因車輛通行共有土地之事起口角爭執,詹文治於同日18時56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前,見陳雅姿持行動電話朝其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器朝陳雅姿臉部噴灑數次,致陳雅姿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炎、雙眼結膜炎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詹文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陳雅姿方向噴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朝告訴人的方向噴1次,但沒有噴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22日18時56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

鄰○○000號住所前,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方向噴灑數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72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有於113年7月22日18時56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前,近距離朝告訴人之頭部舉起其右手數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06、119至121頁)相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方向噴灑,然次數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㈡告訴人於當日即前往醫院診治,經診斷受有雙側眼點狀角膜

炎、雙眼結膜炎之傷害,有東勢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東勢大學眼科診所提供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9、85頁),而防狼噴霧之成分通常係辣椒素等刺激性物質,如近距離朝他人臉部噴射,當會造成他人臉部皮膚或眼睛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其證述被告傷害其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徵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確與被告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方向噴灑數次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上網查過,角膜炎是因為細菌感染,不是

受傷所造成的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東勢大學眼科診所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是否可能係遭他人以防狼噴霧器噴灑所造成,東勢大學眼科診所函復以:可能為防狼噴霧器或辣椒水等刺激性物質所造成,此有東勢大學眼科診所114年6月6日(114)大學東字第0601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可能係遭防狼噴霧器噴灑所造成等語,尚與專業醫學意見不符,難以憑採。

㈣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侵犯到我家前面的土地,我只是正當防

衛等語。惟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就有吵架,之後貨運司機來我家搬貨,我當時半開玩笑地向司機說撞到告訴人的車沒關係,後來告訴人就有進入我住處前的土地,拍那部貨車的車號,嘴裡還一邊唸車號幾號,像在取證的樣子,我拿防狼噴霧器噴告訴人,只是不要她靠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剛開始見到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前之土地時,並未有阻止告訴人進入之舉動,係待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走近貨運司機之貨車時,被告始持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方向噴灑(見本院卷第106、118至119頁),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持行動電話蒐證錄影,始持防狼噴霧器噴灑告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在被告住處前之土地持手機錄影之行為確屬不法,故難認被告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而得以阻卻其違法性。是被告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等語,亦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臉部噴灑數次,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務農、

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持防狼噴霧器朝告訴人臉部噴灑數次之犯罪手段;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防狼噴霧器未扣案,審諸該物品之價值非高,且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