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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湧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24、1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湧泉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曾湧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曾湧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國」(下稱「阿國」)之成年男子,謀議竊取他人之賽鴿牟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許,在苗栗縣○○鄉○○○○0號對面山區(下稱本案地點),由曾湧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該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工具與「阿國」架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網捕賽鴿之網具,著手竊取鴿子,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為警至本案地點執行除暴暨查緝網鴿勤務時,當場逮捕在距離上開網具地點約3至5公尺處之曾湧泉而未遂(「阿國」則未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曾湧泉於113年10月底某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後方某處,見林煜傑所有之車牌號碼BYG-199號普通重型機車號牌1面(下稱本案號牌,該號牌於102年8月27日18時34分許,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棄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撿拾本案號牌後予以侵占入己。嗣曾湧泉將侵占之本案號牌懸掛在羅錦雲已報廢之引擎號碼SG20AB-13516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上使用。嗣警於113年11月9日16時5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曾湧泉騎乘A車進入民宅,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曾湧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阿國」共同前往本案地點,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是案發3、4天前,「阿國」有跟我說本案地點有靈芝、蘭花可以採,案發當天早上,「阿國」就帶我去本案地點看,到了現場後,我並沒有看到蘭花,「阿國」就開始架網子,「阿國」也叫我幫他架網子,我沒有答應他,我就走下山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阿國」共同前往本案地

點,並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0324卷第263至269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⑴關於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小隊長劉孟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在執行除暴防治擄鴿專案的勤務,會前往本案地點的原因是因為那個地區常有竊嫌在固定的地點架設網具捕捉賽鴿,我們在山下有先使用空拍機拍,有網具我們才會上山,當時我們與賽協會的人一起去,他們走在前面,我聽到有喊叫聲,賽鴿協會的人就叫我說快點,我就看到被告拿著刀子跟賽鴿協會的人對峙,然後我就詢問被告來本案地點要做什麼,被告就跟我說是「阿國」找他一起到山上架設賽鴿網捕捉賽鴿,每網到1隻可以轉交給別人,1隻可以得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且要求我能放過他,當時網具還架在上面,我跟被告對談完後就把網子拆下,當時被告與網具距離約3至5公尺,之後我們帶同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80頁);又關於員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經過,亦經證人劉孟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只針對被告犯案的工具查扣,依我們的辦案經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是因為與本案有關我們才會扣案,例如扣案的電動鋸是因為砍樹木、竹子之用,刀械是要切麻繩、雜草,麻繩是要固定竹竿,電工膠布是要綁竹竿,頭燈是要照明用,被告是距離網具約3至5公尺被查獲,該網具就是扣案的網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81至82頁)。⑵經核證人劉孟宗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①員警在本案地點查

獲被告的地點是在距離扣案網具約3至5公尺處、②被告稱其受「阿國」之邀約才會於本案山坡地架設賽鴿網捕捉賽鴿,網到1隻鴿子可獲取之利益為2,000元、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阿國」架設之網具,該等物品均係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等節,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瑕疵之處,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核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0324卷第263至269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衡以證人劉孟宗上開證述所證情節詳盡,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為如此之證述,再者,證人劉孟宗係員警之身分,其表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見本院卷二第82頁),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誣陷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在本案地點與「阿國」架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網具,著手竊取鴿子等事實甚明。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網具是賽鴿協會的人故意塞到我的背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然查,證人劉孟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賽鴿協會的人將網子塞到被告的背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內容(見偵10324卷第77至8

7、207至209頁),可知被告並未於偵查階段供述上情,可認此部分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增加過往所無之供述,衡情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製作筆錄之時點,顯較其於審理時供述之時點更接近案發當時,因此被告本無甚可能會在審理時才忽然回憶起案發經過,由此已令本院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內容是否屬實,難可使本院遽信而為採納,是其上開辯解,本院認不可採信。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3、333頁;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煜傑、證人羅錦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155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於113年1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155卷第73、85至91、97、101至110頁;本院卷一第1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等語(起訴

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收受、搬運贓物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僅涉犯收受贓物罪【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惟查:

⑴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號牌於102年8月27日18時34分許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被害人於當日發覺遭竊後立即報案,直至被告將本案號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經警查獲後方通知被害人並由其具領本案號牌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103至10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06、117至11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⑵然所謂「收受」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必須確有收

受之行為,始成立犯罪。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原因,或因竊取、或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他人寄放,不能僅因被告持有遭竊之本案號牌即認被告係收受贓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1月9日16時50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某處收受本案號牌,然被告表示其拾得本案號牌之時、地,已如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明確,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檢察官所指上開時間,向身分不詳之人收受本案號牌之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之確信,是被告所為尚難論以收受贓物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自不足採,本院僅能認定本案號牌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二載之時、地拾得後侵占入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具銳利處,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見偵10324卷第267至269頁),均當認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所有之本案號牌係於102年8月27日18時34分許遭不詳之他人竊取,被害人於當日發覺遭竊後立即報案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號牌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本案號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按收受贓物罪,必有交付或授與贓物之行為始得構成(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既係自取贓物而未經他人交付或授與,則其所為自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應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宜,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而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二第91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與「阿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為本

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均為被告所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阿國」架設之網具,可認該網具為被告與「阿國」共同所有,又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與「阿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等情,已如上述。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應對被告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應對被告與「阿國」宣告共同沒收。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侵占之本案號牌,業已發還被害

人乙節,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曾湧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曾湧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1 電動鋸1支 2 刀械2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3 麻繩3捆 4 電工膠布1個 5 頭燈1個 6 網子1具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