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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子賢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蕭浚安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第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子賢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子賢為承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化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名義負責人為何川澤)之實際負責人,其知悉座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相鄰承化公司,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所有(於113年3月19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更改為林建宏)之私有土地,不得擅自使用。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何子賢為建造圍牆及鋪設人造鋪面(下稱本案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不確定故意,未經鑑界或徵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邱裕舜(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工程,而以鋪設人造鋪面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迄至115年1月間某日拆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何子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間委請廠商建造圍牆及鋪設人造鋪面,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承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是正義公司,承化公司曾向正義公司租賃土地,並簽署承諾書,興建圍牆及鋪面時我以為本案土地也在該承諾書之範圍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竊佔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是誤認承化公司對本案土地有租賃關係的存在,才指示他人施作牆面、鋪面,而承化公司跟正義公司之前就鄰近之多筆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正義公司就本案土地也是容許通行的狀態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承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何川澤),其

知悉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之私有土地,於112年9月間僱用不知情之證人邱裕舜為本案工程,而在本案土地上以鋪設人造鋪面之方式,佔用面積17.6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見本院卷第366頁),核與證人邱裕舜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57頁),且有現場照片、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圍牆工程發票、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5年4月2日測籍字第1151555301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偵7036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7426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31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53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3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竊佔之不確定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邱裕舜於審判中證稱:111年時我任職之耐福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有承接過承化公司的辦公室工程,後來112年8、9月間又承接承化公司圍牆和地坪的工程。圍牆工程並不是緊鄰承化公司辦公室,而是延伸出來的。工程是被告跟我接洽的,工程施作時蓋圍牆、鋪面的位置都是聽被告指示,也就是我們說的「放樣」,是由被告確切告訴我位置點位,譬如說圍牆在哪裡、地坪在哪裡、大門在哪裡。在辦公室工程後,蓋圍牆、鋪面那裡的土地比較髒污,界樁、紅點都看不到。我在施作圍牆工程時就知道土地不是被告或承化公司的,但當時被告跟我說整片土地都有租賃。在一般施作慣例上,是業主會給我相關的土地範圍圖,而本件並沒有圖面點位,所以是仰賴業主指界,而被告指界時是說因為牽涉到大門,他是憑風水老師的資訊來指,當時被告並沒有給我看過鑑界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57頁)。佐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我在現場指一個分界線讓廠商去施作圍牆、鋪面,我指界時並沒有去核對地籍圖或是相關鑑測圖面,我以為道路以內的土地都是承化公司租賃使用範圍,我當時沒有去查證承化公司與正義公司間的租賃契約、範圍,也沒有看承諾書,只是覺得那個位置我們都有在使用就直接指界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可見被告知悉欲施作本案工程之土地為他人所有,且擔負界定本案工程施作範圍之指界角色,卻於施工前並未重新鑑界以釐清界址、土地範圍,復未曾確認租賃契約書中所載承化公司承租之土地範圍,反單憑個人觀念,於欠缺客觀標示土地界址之界樁下,任意指示證人興建圍牆及鋪面。衡情,興建不動產及鋪面工程,確保土地使用權源合法為首要條件,被告竟在無任何鑑界、界樁,亦未進行任何確認措施之情況下,自行向證人指定本案工程施工土地範圍,實已彰顯其主觀上具有可預見可能占用他人土地,卻容任該占用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觀被告所提出承化公司與正義公司間之土地租賃契約,顯

示:其等租賃標的為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該範圍係經雙方共同委託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昌公司),就承化公司使用之土地範圍進行量測而定,並明確載明人造物係占用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此有107年1月1日租賃契約書、承諾書、如附圖二所示之106年10月克昌公司測量紀錄在卷可參(見偵7036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305頁至第310頁),足見承化公司與正義公司未曾就本案土地訂定租賃關係,且承化公司使用之人造物更與本案土地無涉。再者,附圖二所示之克昌公司測量紀錄上更已標示本案土地之位置,而與上開測量範圍即租賃範圍有相當距離,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情形。另參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案土地之人造鋪面顯係固著於地面,難以輕易移除,益證被告之行為已變更本案土地使用便利性,所有人在事實上無法為任意使用。是以,倘被告於指界本案工程土地範圍前,曾以土地租賃契約、承諾書確認承化公司租賃土地之範圍,當可得知本案土地非屬租賃範圍,但為附近鄰地之事,自應委託鑑界,確定界址後再行搭建,始可避免無權占用私人土地之情形。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在知悉土地為他人所有之情下,恣意指定工程施作土地範圍,顯見被告於進行圍牆、鋪面興建工程時,主觀上乃抱持縱使該工程無權占用私人土地,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依此,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無可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被告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被告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非其行為之繼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本案土地鋪設人造鋪面,後於115年1月間某日拆除,有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前開拆除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被告本案竊佔之狀態係自112年9月間某日持續至115年1月間某日止,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裕舜遂行在本案土地上鋪設人造鋪面,而竊佔本案土地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竟在未獲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恣意指定本案工程興建位置,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竊佔之面積為17.6平方公尺,非屬甚鉅,再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自承已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情,有拆除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辯護人亦稱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案發至今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其竊佔本案土地後之本案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有悔悟之心,或有何對其產生警惕之效,則無從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其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土地於112年至114年之公告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則係每平方公尺880元,有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而本案土地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土地附近多為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前述被告占用土地之占用情形及用途、本案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經濟條件等節,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計算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等情,認被告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其佔用本案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並就被告竊佔本案土地之時間係自112年9月間起至115年1月間止,共計2年4月計算(此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拆除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第385頁至第386頁),核屬相當。則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所獲使用土地之利益,共計1,807元(計算式:880×17.6×5%÷12×28〔2年4月〕=1,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圖一附圖二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