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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盛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盛炫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彭盛炫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彭盛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水箱及油管前往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錦津活海鮮餐廳外,徒手打開劉秋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蓋,著手竊取該車油箱內之汽油,然因有警方巡邏車經過,隨即逃離而未遂。

二、彭盛炫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路邊,以數字、英文貼紙及白色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號牌2面(下稱本案號牌,均未扣案),並於同日2時26分許起至2時45分許止間某時,將本案號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駕車而行使本案號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45分許,前往曾振勛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鄉巴佬檳榔攤,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該檳榔攤後門(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而得手。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彭盛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157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秋妏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5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振勛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於112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他卷第45至5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71頁)。

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第73至101頁;偵卷一第129至13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3869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41至144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26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本案號牌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越門窗竊盜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㈤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然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及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本案被害人劉秋妏、告訴人曾振勛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又偽造本案號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偽造本案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竊,規避查緝,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劉秋妏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告訴人曾振勛迄今未表示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以行竊之不詳工具,雖供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迄今下落不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本案號牌,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惟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本案號牌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44頁),本院審酌偽造本案號牌本身的經濟價值不高,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其餘扣案物即手機1支(見他卷第103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彭盛炫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彭盛炫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2 香菸59條 3 打火機1盒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