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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晉宏

廖秀宜上列被告等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竟率然於火車上為本案之公然猥

褻行為,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他人身心之不適、恐懼,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60、6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51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19分許,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2204車次北上區間列車,嗣於同日15時07分至15時19分許,該列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火車站與苗栗市火車站之間時,甲○○、乙○○竟共同意圖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在該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列車車廂內第7車座位上,擁抱接吻,並互相以手撫摸對方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乙○○經傳喚未到庭。彼等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擁抱接吻之事實,然均否認有撫摸對方下體之犯行。惟查,被告甲○○、乙○○於上開列車座位上,自同日15時07分至15時19分許,確有以手互相撫摸對方生殖器之行為,有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等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被告等用手撫摸對方生殖器之地點係在火車車廂,該車廂並非關閉隱密,且火車屬搭乘利用之乘客得隨時隨地上下車及增減出入之場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被告等在上開場所用手撫摸對方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此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故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裁判案由:公然猥褻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