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克寧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克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克寧係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楊克寧婦產科診所」(下稱楊克寧診所)之負責人兼執業醫師,該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之病歷資料,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起,明知於附件甲編號1、2、4至8、10至18所示就診日期,未對附件甲編號1、2、4至8、10至18所示邱敏涵等病患為各該編號「虛偽申報原因」欄所示診斷內容及開立「虛偽申報藥名」欄所示藥物,亦於附件甲編號3、9、19至29就診日期欄所示時間,未對附件甲編號3、9、19至29所示黃秋鳳等病患開立「虛偽申報藥名」欄所示藥物,詎利用不知情之楊克寧診所行政人員劉秀英,以電磁紀錄不實登載如附件甲各編號所示虛偽之醫療處置,並於次月20日前(共15次,詳細申報日期如附表所示),按月透過電腦連線傳輸,向健保署申報該等不實醫療處置之診察費、藥費及藥服費等健保費用點數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楊克寧確有對如附件甲各編號所示病患進行各編號虛偽申報內容欄所示診斷、開立藥物,遂依健保點數給付楊克寧相關醫療費用,楊克寧則以此方式向健保署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1,648元(計算式:申報診察費、藥服費〔點數合計9,264點,再依點值換算〕共9,646元;申報藥費〔1點1元〕共2,002元,合計11,648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金額並未以點值換算,應予更正)之健保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件甲各編號所示病患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經病患檢舉再由健保署派員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克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3第161頁、第293頁至第3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3第319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附件甲所示病患於健保署訪查紀錄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楊克寧診所行政人員劉秀英,以電磁紀錄登載附件甲各編號病患所示之醫療處置,並於次月20日前,按月透過電腦連線傳輸,向健保署申報該等醫療處置之診察費、藥費及藥服費等健保費用點數,並獲得健保點數給付之醫療費用,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件甲所示病患來看診,就算是做高層次超音波,我都會問病患基本狀況,若我認為有可能會引起感染、早產、破水,我都會開藥而依此申報,依照診所流程,我認為病患也確實有拿到藥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首先,被告完全不會經手開藥還有申報健保點數的流程,被告只是負責依照病患病況進行看診、填寫病歷,也不會事後去核對病患有無拿到藥物。再者,就藥費、藥服費部分,有些病患稱當時有做超音波檢查、一般產檢、子宮頸抹片檢查,但從楊克寧診所開立的收據以觀,被告並未申報對應健保點數,而上開檢查項目的健保點數顯然高於開立藥物可以申報的點數。又就診察費部分,依照健保署回函若醫師在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或拍攝4D照片過程中,發現孕婦有疾病或併發症時,就可以向健保署申報診察費健保點數,而本案病患有些向被告諮詢胎兒、母體狀況,有些則確有肚子疼痛的狀況,則被告申報診察費用並無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楊克寧診所之負責人兼執業醫師,該診所與健保署簽
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被告自108年6月起,於附件甲各編號所示就診日期,為附件甲各編號病患看診後,使劉秀英以電磁紀錄登載如附件甲1、2、4至8、10至18所示之診斷內容及開立各該編號所示藥物,與附件甲編號3、9、19至29所示之開立各該編號所示藥物,並於附件甲所示申報日期(共15次),均透過電腦連線傳輸,向健保署申報該等醫療處置之診察費、藥費及藥服費等健保費用點數而行使向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3第323頁至第324頁),核與證人劉秀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1861卷3第93頁至第96頁;偵1861卷2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附件甲所示病患之證述(詳附件乙)相符,並有健保署112年4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28303675號函暨申報特定保險對象資料、健保署113年12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30126387號函暨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偵1861卷2第325頁至第345頁;本院卷1第295頁、第298之1頁至第299頁;本院卷2第227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事機構作業資料、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見偵1861卷1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50頁)及附件乙「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件甲編號1、2、4至8、10至18所示病患申報診察費部分⒈健保署表示:申報項目「診察費」係在保險對象因「疾病」
、「傷害」、「生育事故」就醫,經醫師診察後得向健保署申報。懷孕並非疾病,係為孕育新生命過程,因此孕婦產前檢查不符合保險支付標準,但我國為提高優生保健、生育品質,有提供孕婦14次產前檢查項目,其中包括醫師問診、超音波檢查、生理檢查及衛教指導。如孕婦想更進一步了解胎兒長相、身體外觀及內部器官等全身性結構發育情形,可額外以自費方式執行「胎兒4D照片拍攝」及「高層次超音波檢查」,這2項檢查項目非國民健康署產檢項目,亦非保險給付之診療項目。醫師可依各縣市政府核定之診察費收費標準,向孕婦收取診察費,但不得偽造孕婦因疾病就醫而向健保署申請健保醫療費用;另醫師於產檢過程中發現孕婦有疾病或其他併發症時,則可向健保署申報。高層次超音波係以高解析度結構超音波,內容含胎兒位置、羊水量、心跳、成長週數、各器官結構等檢查;4D超音波則係以即時立體影像看到胎兒外觀、動作,此有健保署113年12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30126387號函暨附件、114年8月13日健保桃字第114830900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95頁至第299頁;卷3第39頁至第42頁)。可知病患(即孕婦)自費進行「胎兒4D照片拍攝」及「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時,醫師本即會告知胎兒狀況,除醫師於過程中發現孕婦有疾病或其他併發症外,醫療院所不得憑之向健保署申報「診察費」而請領醫療給付費用。
⒉證人即附件甲編號1、2、4至8、10至18所示病患至楊克寧診
所就醫之目的皆係自費做高層次超音波或拍攝胎兒4D照片,且均於就診過程中未曾向被告表示有何及性陰道炎、迫切流產之病症或身體不適(如分泌物增加、出血、私密處發癢有異味、宮縮)之症狀,被告也未曾告知其等於各該就診期日有罹患病症乙情,業據其等於調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詳附件乙所示證述內容及出處)。佐以被告自承與上開證人間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糾紛、過節等語(見本院卷3第324頁),是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屬單純之醫病關係,應不致有違背事實、虛偽陳述之必要,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由,可認上開證人證述均係施作「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或「胎兒4D照片拍攝」之產前檢查項目就醫,且於就醫過程中未經診察有何疾病或併發症之情。
⒊證人即楊克寧診所之工作人員邱靖茹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8
年7月1日開始在楊克寧診所從事行政人員,我是工讀生。楊克寧診所有高層次超音波記事本,有人來做高層次超音波時會在上面做紀錄。記事本上內容就是產婦的姓名、生日,且會讓產婦簽名,退款日係指產婦如果在診所生產,生產費用會將高層次超音波的費用扣除,有簽名才有退高層次超音波費用。「CJJJ」是指原本高層次超音波收費3,000元。如果孕婦在診所有做高層次超音波,可以從病歷上看出來,我們會在病歷右邊寫「DJJJ」。「DEEJ」是指4,550元的意思,D是第四個字母,E是第五個字母等語(見偵1861卷2第231頁至第233頁)。核與附件甲編號10至14、16至18所示病患之病歷翻拍照片或影本(見本院卷1第313頁至第317頁;本院卷2第550之3頁至第550之7頁),其上就本案就診日期部分均含有「DJJJ」之記載;與本院當庭勘驗附件甲編號1、2、4至8所示病患之病歷反面即立可白覆蓋部分(見本院卷1第368頁至第376頁,詳附件丙),亦含有「DJJJ」之記載;及附件甲編號15所示病患在楊克寧診所內部管理之高層次登錄本中(見本院卷3第174頁),就其證述之高層次超音波時間,亦有對應之日期、姓名、生日、病患簽名之記載等情相符,可見附件甲編號1、2、4至8、10至18所示證人就其等於各就診日期進行高層次超音波之證述,均核與楊克寧診所之病歷記載習慣及內部管理資料相合,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確屬有據。
⒋是以,上開證人(附件甲編號1、2、4至8、10至18)既均非
因「疾病」、「傷害」、「生育事故」至楊克寧診所就醫,且被告於看診過程中亦未發現其等有何疾病或其他併發症之情,則被告對附件甲編號1、2、4至8、10至18所示病患於附件甲所示就診日期,按月透過不知情之劉秀英向健保署所申報並獲取之「診察費」,均堪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㈢申報藥費、藥服費部分⒈首先,證人即附件甲編號2至8、10至13、15、17至29所示病
患各自於附件甲所示日期至楊克寧診所就診,但均未領取藥品乙情,業據其等於調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詳附件乙所示證述內容及出處)。參諸其等亦表示若有服用藥物之需求,會至固定產檢之醫療院所領取乙節,尚與常理相合,可認其等證述應非虛言。復衡酌開立健保藥物以有病症為前提,若醫師發現病患有疾病或併發症時,應會當場告知病患,是若病患於就診時未曾表示身體不適,且未曾經告知罹患疾病,可認並無開立健保藥物之需求。再就附件甲編號1、1
4、16所示證人邱敏涵、張雅婷、連偲媛固均證稱忘記有無領取藥物,然⑴證人邱敏涵證稱其並未因陰道炎、出血、其他症狀在楊克寧診所看診,且於楊克寧診所除了照超音波以外,其也未曾跟被告說過身體不適的症狀等語;⑵證人張雅婷證稱懷孕期間若有身體不適會至固定產檢的周博治診所領取藥物;⑶證人連偲媛則證稱本案就診時並無身體不適、迫切流產之情。可見證人邱敏涵、張雅婷、連偲媛至楊克寧診所就診時,既無急性陰道炎或迫切流產之相關病症,亦無因此疾病接受被告診察之情,則殊難想像有何領取藥物之必要。是以,附件甲編號1至8、10至29所示證人均未曾於附件甲所示日期在楊克寧診所領取藥物乙節,尚屬無疑。
⒉其次,部分附件甲所示病患病歷上未有英文藥名之記載,足證該等病患未曾領取藥物:
⑴證人即楊克寧診所藥師胡媚慧於偵查、審理中一致證稱:我
在楊克寧診所工作時間大概是103年到111年,楊克寧診所就只有我一個藥師,藥師職務是遵照醫師的處方開立藥物,我都是看被告手寫藥物病歷去開立藥品,病歷是跟診的工作人員會拿給我,只有需要開立藥物的病患病歷才會到我這裡,而單純做高層次超音波的病患病歷就不會到我這裡。手寫病歷是指被告會手寫英文單字即藥名,並會寫幾天份、服用方式,我沒有看過被告寫代號叫我開藥。而在我任職期間內,我沒有看過被告在病歷上用立可白塗改,如果被告不小心寫錯會用劃的,但我印象裡也很少。被告在看診流程時會先跟病患說有無開藥給病患,也會先跟病患說藥物該如何服用,如果病患沒有拿到藥,就會來跟我說他們需要拿藥。對於病歷上左邊寫圓圈10,右邊寫DJJJ的病歷,我不曾注意過,因為這些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看病歷就是看被告寫的英文醫囑,如果我收到這種病歷,我不會開藥,因為上面沒有任何配藥的記載等語(見偵3314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86頁),即病患就診後被告若有開立藥物,即會在病歷上書寫英文藥名,再交由證人胡媚慧依其藥師身分開立藥物,復將藥物交與病患。是以,倘病患就診病歷上未有英文藥名之記載,則病患當無從自楊克寧診所處取得藥物。⑵觀附件甲編號2、9至18、21、26所示病患就診病歷,病患莊
翔媛(附件甲編號2)於109年1月3日之就診、病患涂藝馨(附件甲編號9)於110年6月11日之就診、病患吳沁妡(附件甲編號10)於111年1月15日之就診、病患蔡雅惠(附件甲編號11)於111年3月7日之就診、病患安宴葶(附件甲編號12)於110年6月21日及110年7月10日之就診、病患莊惠婷(附件甲編號13)於110年9月30日之就診、病患張雅婷(附件甲編號14)於110年4月20日之就診、病患吳雅芳(附件甲編號15)於110年6月20日之就診、病患連偲媛(附件甲編號16)於110年6月15日之就診、病患吳麗華(附件甲編號17)於110年6月19日及110年6月25日之就診、病患楊青樺(附件甲編號18)於110年9月10日之就診、病患王曼穎(附件甲編號21)於108年7月30日及109年1月3日之就診、病患賴育美(附件甲編號26)於108年6月4日及108年12月15日之就診,均無上開病患就診日期對應如附件甲所示申報藥名之英文文字記載,有上開病患病歷翻拍照片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03頁至第330頁;卷2第550之1頁至第550之7頁)。上開病歷既未見被告書寫英文藥名之記載,可認證人胡媚慧無從且未曾依此等病歷配製並交付藥品與病患,上開病患復無取得藥物之可能。是附件甲編號9、14、16病患固證稱不記得於各該就診日期領取藥物,然其等病歷上並未有相關藥物英文名稱記載,依上所述,可認其等實際上並未領得藥物。就其餘已明確證稱未領得藥物之病患(如前述),則更加以佐證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⒊再者,部分附件甲所示病患病歷上固經塗改後存有英文藥名
之記載,然經塗改前即立可白覆蓋部分之記載,卻與該等證人證述高度吻合:
⑴觀諸附件甲編號1至8、21、23、24、26、28、29所示病患之
病歷,正面固有記載英文藥名,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病歷正本,結果顯示:
①病患邱敏涵、劉佳翔、賴庭芳、徐筱玫、羅孟凌、林沂錚
、賴育美、蘇怡婷、謝雨蓉(附件甲編號1、4、6至8、25、26、28、29)部分,有明顯以立可白覆蓋意指預產期之「EDC」、表彰懷孕狀態、胎兒大小、胎兒性別、懷孕週數、胎兒體重之文字等情。
②病患莊翔媛、黃秋鳳、鍾佳羽(附件甲編號2、3、5)部分,亦經立可白覆蓋表彰就醫目的之楊克寧診所內部代號。
③病患王曼穎(附件甲編號21)於108年7月30日之就醫病歷
記載「4」及意指避孕器之「IUD」;於109年1月3日之病歷則記載「4」及意指移除避孕器之「Removal IUD」。
④病患盧佳慧(附件甲編號23)於108年10月12日之就醫病歷含有黃體素之記載。
⑤病患劉沛盈(附件甲編號24)於108年7月18日之就醫病歷
記載意指子宮頸抹片檢查之「pAp」。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如附件丙所示,見本院卷1第368頁至第376頁)。
⑵經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述(詳附件乙所示證人證述部分),其
等病歷經立可白覆蓋之記載,均與其等所證係做高層次超音波以確認胎兒生長狀況(包含胎兒大小、性別)、裝設或拆除避孕器、子宮頸抹片檢查、其他醫療處置等均完全相符,甚至就證人林沂錚(附件甲編號25)部分,尚有其病歷後附之胎心音檢測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329頁)。倘非上述證人確有如其等所述之就醫目的、過程及醫療處置,何以在其等病歷上可發現高度吻合之跡證,則上開證人證述未因本案就診取得藥物等情,尚屬有據。
⒋另被告對病患病歷經立可白塗改之情固辯稱:因為楊克寧診
所只有我一個醫師,病歷本來就可以塗改,而且有時候比較忙就只會寫代號等語(見本院卷3第325頁至第329頁)。然查:
⑴觀證人羅孟凌(附件甲編號8)之病歷照片(見本院卷1第311
頁),在「ALLERGY OR SIGNIFICANT HISTORY」欄中記載「Amoxicillin」,意指證人羅孟凌對於「Amoxicillin」過敏,此情業經證人羅孟凌於審判中證述在卷(詳附件乙編號8所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病歷無訛,參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病患是否藥物過敏為醫師開立處方時必須考量事項,而證人羅孟凌之病歷上既載明「Amoxicillin」過敏,實在無法想像被告在其病歷過敏事項之同一頁面上,仍書寫開立「Amoxicillin」藥物之情,則被告是否確有開立「Amoxicillin」予證人羅孟凌,顯悖於醫療常識,實已啟人疑竇。
⑵證人巫青樺、湯玉如、彭馨慧均證稱其等至楊克寧診所就診
,僅係單純為確認有無懷孕之事,證人巫青樺更明白證稱當時並無保胎需要等語;證人湯玉如、彭馨慧則不曾提及安胎事宜等語(詳附件乙編號19、20、22所示)。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以急性陰道炎開立藥物之目的是因為病患有可能會有早產的現象,有保胎需要等語(見本院卷1第47頁),被告上開所辯,已與證人巫青樺、湯玉如、彭馨慧之就醫過程未合,更彰顯其等病歷上如附件丙編號19、20、22所示該等證人之病歷正面藥物英文名稱之記載,究係何時所為,更惹人懷疑。況被告復自承病歷均為其塗改等語(見本院卷3第324頁),已與醫療法第68條第2項「病歷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且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之規定未符且與常情有違,故其所辯,顯係欲蓋彌彰之舉,尚難憑採。
⒌是以,上開證人(附件甲編號1至29)固於附件甲之就診日期
至楊克寧診所就醫,惟均未領得藥物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有對附件甲編號1至29所示病患於附件甲所示就診日期,按月透過不知情之劉秀英向健保署所申報並獲取「藥費」、「藥服費」,而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㈣被告主觀上具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⒈證人劉秀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約於90年間開始到揚克
寧婦產科診所擔任行政人員迄今(按:111年3月),門診收據都是由櫃台人員負責列印,收據內容會依照被告的醫囑代號輸入電腦後,電腦會將相對應的診斷內容及藥品組合再列印出來。被告開立醫囑後,由護理師將有拿藥的病歷遞給藥師調製藥品,再由藥師將醫囑放在桌上給行政人員將資料輸入電腦,沒有拿藥的就會直接給行政人員。我會進入展望醫療管理系統的健保批次項下,被告在病歷表上寫代碼,並將之圈起來,我就會在系統裡輸入代碼,例如:醫師寫「4」,電腦就會顯示急性陰道炎2日的藥組。只有被告會寫病歷。我的工作就是把病歷左邊的代號輸入系統,只要有刷健保卡的,因為我都要輸入資料,所以病歷上都會有代號,我將代號輸入之後會有健保的門診收據列印出來;而病歷上所寫
001、002之數字則是指健保卡之卡序等語(見偵1861卷2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偵1861卷3第93頁至第96頁)。可知證人劉秀英操作展望醫療管理系統申報健保之流程,係以被告於病歷上畫圈圈起之代號為憑據,將代號輸入上述系統,將自動帶入對應之藥組與申報病症,即被告對於證人劉秀英所為之申報原因、申報藥組具控制權,其當為申報內容之決定權人。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件甲編號1至8、19至21、24至26、28、2
9所示病患病歷,在該等病歷對應之本案就診期日旁、病歷反面即立可白覆蓋部分,其上所載代號「4」均經塗改刪除,顯見原曾記載代號「4」於該等病歷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368頁至第376頁;卷2第544頁至第549頁)。又觀附件甲編號9至11、13至18,及編號12之110年7月10日部分,於本案就診期日旁均具代號「10」之記載,編號12之110年6月21日部分則係代號「4」之記載;附件甲編號22、23所示病患病歷,病歷正面之對應各該就診期日旁,均有圓圈圈起(圈內數字經塗改而無法判斷),此有上開病歷翻拍照片或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12頁至第318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卷2第550之1頁至第550之7頁),核與證人劉秀英上開證述病歷內容之過程相符。
⒊綜上,被告既明知未於附件甲編號1、2、4至8、10至18就診
日期欄所示時間,對劉佳翔等病患為各該編號「虛偽申報原因」欄所示診斷內容及開立各該編號所示藥物,且於附件甲編號3、9、19至29就診日期欄所示時間,未對附件甲編號3、9、19至29所示賴育美等病患開立各該編號所示藥物,竟刻意使不知情之劉秀英輸入已設定病症及用藥模組之代號,登載不實之診斷內容及醫療處置,據以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上網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其傳達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自屬施以詐術,且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因此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依健保點數給付被告醫療費用,其行為自已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足徵被告顯係故意利用不知情之劉秀英以不實之診斷內容及醫療處置為申報內容欺瞞健保署,並有從中牟得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健保署回函:如果
有細菌感染、羊膜腔感染,使用安莫西林藥物治療合乎學理,但沒有任何細菌感染性疾病適應症是不會拿來當成「維持胎兒正常發展、增加生存機率」的藥物;另Amoxicillin膠囊係在病患經診斷為骨盆腔器官炎性疾病,且經醫師判斷為疑似細菌感染時才符合健保用藥適應症,有該署113年7月22日健保桃字第1138307372號函暨附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而附件甲編號1、2、4至8所示病患、編號12所示病患於110年6月21日之就診、編號19至29所示病患均經申報Amoxicillin藥物,惟上開證人均證稱於本案就診日期未曾敘及有細菌感染、急性陰道炎病症,甚且其等均未曾領得藥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刻意扭曲Amoxicillin膠囊之健保用藥適應症與空言辯稱其實際上確有開立藥物之情,無足憑採。再者,就被告以迫切流產原因虛偽申報部分,附件甲編號10、11、13、15、17至18所示病患均一致證稱:在懷孕期間並沒有肚子不舒服、子宮收縮、出血或胎象不穩的問題等語,則前開證人既未出現上開迫切流產徵兆之情,被告有何開立藥物保胎之必要?另被告既為楊克寧診所之唯一醫師,其經手之病患眾多,其對各次看診情形之印象,衡情應較各次就診之病患模糊,卻恣意否認附件甲所示病患對就醫過程及醫療處置之證述,其所辯難認有據。復就辯護人所稱被告大可申報更高點數之項目,然被告縱未申報較高點數之項目,惟其明知附件甲所示內容不實仍予申報,使健保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施用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之本質顯露無遺,本即不得以可為更大之惡而未為作為主張與不法行為無關之由,上開臨訟卸責之詞,實屬無稽。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秀英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按月分次申報。同一月份之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方能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之醫療服務案件費用申報,應於次月20日前為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足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各申報月份中多次上傳電磁紀錄之犯行均係為申報同次醫療給付。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秀英就如附表編號1、2、4至8、11、13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月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係作為詐領健保給付之詐術行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劉秀英按月申報附件甲就醫紀錄明細表等準文書向健保署申請核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為間接正犯。
七、又申報醫療費用係按月為之,故如附表所示各月份申報之詐欺取財犯行(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94號移送併辦部分,分述如下:
㈠被告申報病患吳沁妡於111年1月15日就診、莊惠婷於110年9
月30日就診部分,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3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㈡被告申報病患吳雅芳於110年6月20日、連偲媛於110年6月15
日、吳麗華於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5日就診部分;被告申報病患楊青樺於110年9月10日就診部分,則分別與被告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本案附表編號11涂藝馨、安宴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2;本案附表編號13莊惠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另就被告申報病患鍾佳羽於110年8月23日就診部分,因被告
係於110年9月6日申報該次就診,惟起訴書未論及此月份之申報行為,與本案間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開業醫師,為圖一己之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手段而詐領健保給付,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又斟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是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多次不尊重法庭秩序,並恣意對證人出言不敬或以手指比劃不恭之態度(見本院卷1第238頁;本院卷2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第63頁、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6頁至第289頁、第474頁至第476頁、第505頁、第531頁、第538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詐取財物之價額,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師工作、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侵害法益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屬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上揭各次犯行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病患黃秋鳳於108年7月13日、病患涂藝馨於110年6月11日,分別至楊克寧診所僅係做自費高層次超音波檢查,其並未實際診療、開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在病歷左排欄位上填載代號,交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劉秀英透過電腦設備使用「展望醫療管理系統」,就黃秋鳳部分輸入代號「4」,以「急性陰道炎」之病名申報;就涂藝馨部分輸入代號「10」,以「迫切流產」之病名申報,並均申報相應之診療費及藥費(藥費部分均經認定有罪,如前所述),將不實醫療紀錄上傳予健保署備查,再由劉秀英按月將前開不實紀錄以電腦傳輸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登載之醫療內容屬實,而按申報之點數核可,並就黃秋鳳部分給付「診察費」384元;涂藝馨部分給付「診察費」405元(藥費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楊克寧因此詐得該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健保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黃秋鳳、涂藝馨之個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秀英、邱靖茹、胡媚慧、黃秋鳳、涂藝馨之證述、楊克寧婦產專科病歷、就醫紀錄翻拍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病患黃秋鳳於108年7月13日、涂藝馨於110年
6月11日均至楊克寧診所就診,而後被告透過劉秀英為上開申報診察費點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並辯稱:病患來看診,就算是做高層次超音波,我都會問她基本狀況作診察,這樣才可以回答他們的問題等語。
㈡經查,據前述健保署回函(見貳、一、㈡、⒈),可知病患(
即孕婦)自費進行「高層次超音波檢查」時,醫師倘於過程中發現孕婦有疾病或其他併發症,而加以診察,醫療院所得憑之申報「診察費」。而證人黃秋鳳於審理中證稱:就醫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孕吐的症狀。我忘記我當時有沒有分泌白帶、私處發癢或異味,好像有這個症狀,不過我懷孕期間如果有這些症狀的話,我會回到為恭醫院去做一般產檢,跟當時的醫師反應等語(見本院卷2第21頁至第40頁)。衡諸孕婦僅服用固定產檢醫院之藥物,以確保產檢醫師清楚孕程及掌握相關狀況之情,實屬常見,然孕婦於孕期中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時,若有身體不適而在該醫師詢問下向其簡單提及,後再回到固定產檢醫院進行診斷及開立藥物,亦非難以想像。證人黃秋鳳既無法明確區辨於本案就醫過程中有無提及自身分泌白帶、私處發癢或異味之症狀,則無從僅以其會向固定產檢醫師反應,而排除其於本案就診日期向被告曾提及前述身體狀況之情。
㈢證人涂藝馨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11日到楊克寧診所
去做高層次超音波,因為大千醫院的高層次超音波要等比較久,我才去楊克寧診所。我當時沒有沒有去做流產。我真的不確定被告有沒有開藥給我,都是我配偶去結帳,印象中好像沒有拿到藥等語(見偵1861卷3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3第271頁至第275頁)。可見證人涂藝馨既未曾表示其於110年6月11日在楊克寧診所施作高層次超音波之過程中,有無向被告表達身體不適、病兆或足供被告判斷有疾病或其他併發症之情形,實難逕認於本案就診過程中毫無此情存在之可能。
㈣至於被告之供述、證人胡媚慧、劉秀英、邱靖茹之證述,至
多僅可證明此部分診察費申報過程及楊克寧診所配藥過程乙事,未能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情。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無法對其以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皓翔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病患 就醫日期 申報日期 虛報總金額(新臺幣/元) 主文 1 賴育美 108年6月4日 108年7月8日 154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雨蓉 108年6月15日 2 黃秋鳳 108年7月13日 108年8月7日 703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翔 108年7月1日 王曼穎 108年7月30日 劉沛盈 108年7月18日 蘇怡婷 108年7月26日 3 林沂錚 108年8月12日 108年9月9日 76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敏涵 108年9月02日 108年10月7日 1,038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佳羽 108年9月16日 彭語媃(原名彭馨慧) 108年9月17日 賴育美 108年9月3日 張慧萍 108年9月2日 5 莊翔媛 108年10月28日 108年11月7日 820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筱玫 108年10月18日 湯玉如 108年10月7日 盧佳慧 108年10月12日 6 邱敏涵 108年11月8日 108年12月6日 1,279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佳羽 108年11月19日 賴庭芳 108年11月1日 謝雨蓉 108年11月9日 7 徐筱玫 108年12月28日 109年1月8日 954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孟凌 108年12月13日 巫青樺 108年12月30日 賴育美 108年12月15日 8 莊翔媛 109年1月3日 109年2月7日 593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曼穎 109年1月3日 賴育美 109年1月17日 9 羅孟凌 109年2月28日 109年3月6日 435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雅婷 110年4月20日 110年5月7日 486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涂藝馨 110年6月11日 110年7月7日 2,628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安宴葶 110年6月21日 吳雅芳 110年6月20日 連偲媛 110年6月15日 吳麗華 110年6月19日 吳麗華 110年6月25日 12 安宴葶 110年7月10日 110年8月9日 484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惠婷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6日 1,012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青樺 110年9月10日 14 吳沁妡 111年1月15日 111年2月9日 493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蔡雅惠 111年3月7日 111年4月6日 493 楊克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 11,648附件甲:本案申報明細附件乙: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件丙:本院勘驗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