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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坤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侮辱警員乙○○,足以損害乙○○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其等基於親身經歷所為陳述,雖屬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

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卷附被告與警員之對話內容所製成之對話譯文,固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㈢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

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態度也更不好」,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在打電話報警,沒有指員警,沒有指名道姓,警察本來就是有牌流氓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口出「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

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3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偵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126至129、134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說你看你們現場

派來的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我覺得被告指的流氓是告訴人,因為當時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罵警察流氓,是在講電話時針對員警說員警是流氓,而且是針對年輕的員警,就我的認定,被告是在講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說一副流氓的樣子時,現場有2位警察,一個是先到比較資深的學長,另一個是我,我跟學長年紀是有很明顯的差別等語(偵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一副流氓的樣子時,只有兩位員警到場,我是比較年輕的一位,當時還有另外一個大車司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由告訴人、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保障範圍,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眾利益。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公然侮辱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系爭公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次按系爭公然侮辱規定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原係行駛在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欲左轉苗128線,嗣被告

車輛左轉至苗128線時,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變換至苗128線內側車道時,此時後方大貨車剛好左轉至苗128線內側車道,隨即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苗128線與苗38線路口,無故擋住後方大貨車行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翻拍截圖8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確實係無故在車道中暫停而妨害證人曾新翔新所駕駛之車輛行駛無訛。被告嗣後於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方瑜前面,再次撥打報案電話,於電話中刻意說出警員乙○○「一副流氓」,被告竟基於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而無故於車道中停車,反而無事生非,報案指稱遭證人丙○○逼車,嗣又於員警無任何不當之發言情況下(見偵卷第61、63頁),出言譏罵告訴人乙○○,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社會名譽之言論。參諸上開侮辱性言論之含義,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乙○○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對告訴人乙○○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經本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認上開言論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其向110報案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37頁),惟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僅因自認為遭他人逼車,然實際上並無遭逼車之事實,竟率爾報案,並以前開言詞辱罵到場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乙○○,而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有所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心臟病及重度憂鬱症、母親有腦栓塞、高血壓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言語,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經查:

1.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上開犯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於員警即告訴人乙○○執勤時,當場對告訴人乙○○稱「來你們來看一下你們派來這個年輕員警,一副流氓的樣子」等語,惟被告僅係偶發性為之,並非持續性辱罵,未明顯足以干擾告訴人乙○○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尚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而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