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章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章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章民與蕭文惠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國泰聯合診所(下稱該診所)之醫生以及該診所雇用之護理人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許,在該診所內,楊章民因蕭文惠提出離職事宜及工作事宜而生糾紛,因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蕭文惠稱:「看我死還是妳死」、「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臺灣妳看看!」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蕭文惠,使蕭文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蕭文惠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離職糾紛而對告訴人蕭文惠不滿,並口出上開言論,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對告訴人說出上開言論,係因為伊認為告訴人上班態度不佳,且告訴人本已與伊談妥離職事宜,沒想到告訴人仍於上開時、地帶同警察至該診所辦理離職事項,因此伊才會為上開言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提出離
職事宜,而口出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69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文惠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091號卷第80頁),且與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68頁)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國泰聯合診所員工勞動契約書、國泰聯合診所楊內科診所員工離職申請書各1份、GOOGLE評論截圖共9張、國泰聯合診所照片共8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3張在卷可佐(見112年度他字第1091號卷第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換言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⒉經本院勘驗卷附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內容,由
該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向告訴人稱:「看我死還是妳死,我不是老闆」、「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臺灣妳看看!」等語(見附表之內容),是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商談離職事宜,因而向告訴人威脅將採取報復之行為,且無論告訴人於何處,被告皆不會輕縱告訴人等語,藉此向告訴人施壓。另參酌告訴人為被告營業該診所雇用之護理人員,此有國泰聯合診所員工勞動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09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告訴人原本受雇於被告,被告既為告訴人之老闆,再加上被告之身分為醫生,衡情有可能於一定程度上利用其人脈關係阻斷告訴人於在地醫療體系就業之工作機會,使其在離職後另尋其他護理工作發生困難,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而上開「看我死還是妳死」、「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臺灣妳看看!」等言語內容對照被告前後之言論,雖未直接具體指明將影響告訴人未來其他就職機會,然其前開稱將採取報復行為之言論,係以隱諱之言語指涉含有阻斷告訴人未來就業機會,致其難以工作生存、影響告訴人未來經濟生活條件之意,足使其心生畏懼,而非剝奪告訴人之生命之意,此觀諸告訴人具狀所載「被告恐嚇威脅逼迫護理師無論走到哪裡都備受控制威脅」等內容可知(他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之言論原意應係使告訴人對於未來經濟生活陷於惶惶不安。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告知加害自由、財產之上開恫嚇言語,於客觀上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是以,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已臻明確。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辯
稱係因為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工作態度不佳,而且與告訴人已談妥離職事宜,告訴人復帶同警察至該診所,被告始為本案行為,惟此至多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況到場處理之員警係在雙方口角糾紛發生後始到場而未聽聞雙方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即帶同員警到診所等語,亦與事證不符。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只擷取對被告不利之片段,告訴人於本案行為前亦有辱罵被告,惟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勘驗內容,大部分均為被告情緒激動而對告訴人威嚇之言語,然從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內容中,並未窺見其在指責告訴人前有何謾罵之情,況此勘驗內容之前後文所顯示之文意,諸如「我不是老闆喔…看我怎麼告你,你可以抓我,看我死還是妳死…」、「沒關係妳繼續搞,你看我怎麼搞妳」、「反正到法院見,記住,法院,我跟妳玩法院,看怎麼玩,我別的沒有,我就跟妳玩」等語,參以被告庭呈之包含被告、告訴人在內之診所人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案發前被告曾阻止告訴人離職,告訴人則在案發前要求被告需將告訴人之離職單簽署完成,且表達護理師執業登記是在該診所,必須要請被告儘速簽署離職程序之書類等語(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被告再於LINE群組中表示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滿,且指責稱「告訴人說做到這個月就拿紙給被告簽,被告就要馬上簽,而且只有一份?」(本院卷第111頁頁),則雙方在案發前針對辦理離職事宜已有摩擦,被告因此亦藉此表達對告訴人工作之不滿,顯與告訴人所述因辦理離職事宜而使被告心生不滿之情較為吻合,故被告本案之恐嚇言語顯然並非針對其所述告訴人對其辱罵而出,亦難認定在案發前告訴人有何辱罵之情,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案發當天到場協助之員警以證明案發當天
有員警陪同告訴人至該診所,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意旨略以:當日到場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吳呈恩,係因110報案稱醫師與護理人員有糾紛,然該警員到場時,雙方口角糾紛已結束,且醫師與護理人員均向員警表示暫時不需要警方協助,當日之密錄器影像已然毀損無法還原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該員警到場時已係案發之後,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本案犯行,亦無從由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還原當時員警到場之情,故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害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該診所之
醫師及護士,僅因告訴人提離職及工作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應思憑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與告訴人致歉,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並無悔意;又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痛苦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 檔名「光復路15」之錄音光碟。 時間長度以及檔案說明 錄音長度1分57秒,此檔案為錄音檔案,檔案中有一男聲(下稱被告),另有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及一名不明女性(下稱女聲)的聲音。 勘驗內容 勘驗時間00:00至01:57。 告訴人:老闆,那個就是...(被打斷) 被 告:我不要跟妳講話(背景有拍擊或敲其物品 之聲音,以下均以「碰!」代之)我不是老闆喔!我要告妳!你看我怎麼告妳!我告訴妳,妳還告我?蛤?隨便妳告,我不是妳老闆,我告訴妳,沒關係啊妳可以抓我啊妳...(無法辨識),看我死還是妳死,我不是老闆,妳(碰!)來找我?(碰!)找我?(碰!)找我?找,繼續找! 告訴人:不是,老闆我不是在...(被打斷) 被 告:我不是老闆!(碰!碰!)我不是老闆! 妳現在我要告妳了,不要緊張我會告妳,我會告妳,我告訴妳我們兩個沒完沒了,妳惹我惹到,我告訴妳,沒關係妳繼續搞,妳繼續搞,妳看我怎麼搞妳!妳在竹南在苗栗妳看看,在全台灣妳看看,我!(啪!)楊章明看...妳(無法辨識),我告訴妳,我不是老闆,妳才是老闆,妳是老闆,我不是老闆,妳給我灑那些東西,妳是老闆,老闆好,欸老闆好,嘿,(啪!)不要再講話,我不跟妳講話,老闆妳說是小楊醫師,妳去找他!出去!妳已經下班了,是不是,妳上班什麼,我不知道,我不是老闆,去,那個邱○○幫我拿東西(背景有木頭桌椅移動與地板摩擦的聲音) 女 聲:拿什麼? 被 告:拿那個。(語氣較和緩) 告訴人:老師,我...(被打斷) 被 告:我不是老闆齁!出去!(大吼)我不是老 闆,反正到法院見,記住,法院,我跟妳玩法院,聽懂嗎?我(啪!),妳是老闆,我跟妳玩法院,看怎麼玩(啪!),我別的沒有,我就跟妳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