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韶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康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前向東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租用位於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區)從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並經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經苗栗縣政府備查而於上址從事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嗣於民國107年4月間申請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廢木材項目,亦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在案而得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從事回收再利用。其後,因股權變更且公司亦更名為豐源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並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變更申請書,此亦經苗栗縣政府核備而得於上址從事廢木材回收再利用。其後再因股權變更而於108年7月1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被告權懿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權懿公司)。惟被告權懿公司並未就前述廢棄物清理計畫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申請變更(已於109年1月15日到期),即被告權懿公司已不得再於上址從事廢木材回收再利用等清除、處理行為。惟上址廠房尚遺有豐源公司經營期間回收之大量廢木材,然因各股東間及上開廠房使用權限之糾紛;且租約亦屆期,東洋公司亦訴請返還上址廠房土地而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並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其後,經東洋公司代理人朱慧娟、權懿公司之代表人及另案被告賴貞良(下稱賴貞良)、林吟謚達成協議,由林吟謚繼續以上開廠房內之機具設備,就豐源公司原遺留之廢木材進行破碎加工後送交鍋爐燃燒業者為燃料之用,藉以清理豐源公司原遺留而不得再回收利用之廢木材。該108年11月4日協議復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延展處理期限至109年1月15日在案。迨109年2月間,林吟謚乃依該協議就遺留於上址之廢木材進行破碎,執行期間則迭生爭議致林吟謚於109年4月間全面退出而改由賴貞良於109年5月接手處理為被告權懿公司之從業人員。賴貞良明知遺留於上址之廢木材係其經營豐源公司期間回收再利用之木材,惟因股權變動及公司名稱業已變更為權懿公司,而被告權懿公司則未另為廢棄物清理計畫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登記檢核之變更申請,致被告權懿公司已不得依廢棄物回收再用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廢棄木材為回收再利用,系爭廢木材自屬堆置於上址廠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另案被告温智維(下稱温智維)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亦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而葉宏達則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理廢棄物,乃賴貞良、葉宏達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為廢棄物之清除(前階段之將木頭破碎及運輸)、處理(後階段之傾倒、掩埋)之犯意聯絡,商議將賴貞良依前述廢棄物加工破碎後之木屑、木塊載運之清除行為及至前述温智維之土地傾倒之處理行為後,推由葉宏達徵求温智維之同意,另由賴貞良僱請司機載運。其後,葉宏達果依與賴貞良之協議向温智維借用上開土地,温智維經葉宏達之央請,而亦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同意以上開土地供葉宏達堆置回填經賴貞良破碎後之木屑。賴貞良得悉温智維同意借用土地後,則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自10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賴貞良破碎後之木屑、木塊載運至温智維前述土地傾倒。嗣葉宏達再僱請不知之工人攤平並覆以土方以掩埋。嗣經民眾向環保局檢舉温智維上開有堆置回填廢棄物之情事,再由環保局會同已長期蒐證之員警現場會勘而查獲等情。因認賴貞良為被告權懿公司之從業人員,就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權懿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權懿公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賴貞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會勘紀錄、會勘照片;權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東洋公司、權懿公司、被告賴貞良間108年11月4日協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權懿公司代表人彭韶鈞固不爭執公訴意旨所載在本案土地有傾倒本案廠區所產出之廢棄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賴貞良跟被告權懿公司沒有關係,我沒有接觸過賴貞良,從頭到尾廢棄物都是朱慧娟在處理等語。
肆、經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是否有監督管理之過失,本應以法人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為前提,即領導成員是否未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倘若評價上並無法將該自然人歸屬於法人可實施監督、管理之組織內部成員,自然無從依據組織失靈之說理,認為法人組織內部管理有瑕疵而可責。
二、證人朱慧娟於警詢中證稱:我經營的東洋公司有將本案廠區租賃給賴貞良先前經營之豐源公司,後來變成被告權懿公司時就沒有租賃關係了,只是我要強制收回本案廠區,但我擔心會拖太久,就請賴貞良回來處理本案廠區內之廢木材與機具,才會跟賴貞良、被告簽屬協議書達成本案協議等語(見桃檢偵5357卷2第175頁至第181頁)。並觀協議書上所載內容:賴貞良全權負責處置本案廠區內堆置之廢木材,處理時間由賴貞良以被告權懿公司之名向環保局申請展延,廢木材處理完成後,被告權懿公司返還廢木材器具予賴貞良等情,有108年11月4日東洋公司、被告、賴貞良間簽署之三方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桃檢偵5357卷2第199頁至第200頁),即賴貞良係因協議約定方得使用被告權懿公司之名義,而上開協議內容並未見被告權懿公司就賴貞良之履約範圍有要求如何作為、命於何時作為等指揮、監督關係。可見賴貞良確係受證人朱慧娟之委託,以獨立之身分與被告權懿公司、東洋公司簽署協議,處理本案廠區廢木材之事,難謂被告權懿公司對賴貞良有監督關係。此與賴貞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沒有關係,我原本是豐源公司的人員,後來豐源公司賣給案外人黃四二,他們就去變更公司名稱;而被告權懿公司跟東洋公司間是租賃關係,當初是東洋公司之負責人朱慧娟來請我幫忙處理本案廠區內之東西(指廢木材)後,讓我搬走機具等語(見訴44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佐以被告權懿公司之代表人彭韶鈞於審理中供稱:我從108年10月間擔任被告權懿公司之負責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賴貞良接觸過,當時有人檢舉廢棄物傾倒在別處,環保局有來勘察,當時東洋公司的朱慧娟有出來代表地主跟我簽立協議書,後來都是朱慧娟在處理,我沒有請賴貞良處理被告權懿公司的事情等語(見易340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即賴貞良、被告權懿公司之代表人均明確表示賴貞良與被告權懿公司間僅為合作關係,並無監督關係等節相符。從而,依照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說明,賴貞良之犯行係其自行所為之犯罪,被告權懿公司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自難認有何「應注意」之義務,抑或有「能注意」之能力,並無從評價其等具有「過失」而可處以法人刑罰,是以即不應認為賴貞良為被告權懿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也非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權懿公司對於賴貞良之個人行為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之舉證已足證明被告權懿公司之行為成立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本案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