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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棋選任辯護人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竣棋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土地面積,暨已將部分土地回復農用,並向苗栗縣政府提交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38、49至65頁),復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96號被 告 楊竣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棋係坐落苗栗縣南庄鄉南興段5、7、8、9、16、17、18、21、22、54、55、56、63、64、69、70之1、70之2、71、

73、75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明知本案土地經主管機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竟將本案土地作為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砂石碎解洗選場、堆置土石、水池、水泥鋪面、鐵皮圍籬等用途使用,而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嗣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03555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政府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命其應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完成。詎楊竣棋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期限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嗣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於112年5月31日派員前往複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有收受本案裁處書,並由其自行繳款之事實。 ㈡本案土地係由被告經營之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 2 被告111年12月2日陳述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陳述意見時,自承為實際行為人之事實。 3 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土地使用人之事實。 4 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 5 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查詢招領郵件資料、三灣鄉農會112年10月31日三鄉農信字第1120003046號函各1份 證明: 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㈡被告收受本案裁處書並以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繳款之事實。 6 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經營聯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7 苗栗縣政府111年11月20日府農農字第1110222183號書函及所附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8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12年 12月25日南鄉農觀字第1120034629號函、112年6月19日南鄉農觀字第1120026799號函及所附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未依本案裁處書期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