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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2號113年度易字第359號113年度易字第360號113年度易字第361號113年度易字第374號113年度易字第418號113年度易字第419號113年度易字第432號113年度易字第433號113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印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113年度偵字第3808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二另補充「成興生鮮超市收據1份」作為證據。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二關於「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杜秀貞、徐名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另補充「員警11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作為證據。

㈢附件六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威士忌洋酒1瓶、御飯團2 個及五

香花生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御飯糰2個(價值計80元)及五香花生1包(價值計90元)」,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5千元)」。

㈣附件八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作為證據。

㈤附件九犯罪事實二關於「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之記載應補充為「案經黃浤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㈥附件十犯罪事實二關於「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石頭」

更正為「持石頭」,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門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下稱被告)係持屬於自然界物質之石塊擊破如附件十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進而竊取車內物品,依前所載,其所為尚非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113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3、15至17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被害人鄭

○廷(民國000年00月生)為兒童,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強盜、竊盜、公共危險、脫逃等罪之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並於飲用酒類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等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2至10、12、14、16所示已查獲或發還之物,既已

扣案或分別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蔡承智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見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卷第29至31頁【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第75頁【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第39頁【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卷第111頁【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第69頁【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第33頁【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卷第43頁【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35頁【附表編號9】、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卷第41頁【附表編號10】、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卷第35頁【附表編號12】、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卷第55頁【附表編號14】、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37頁【附表編號16】)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備註 1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2 附件一(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機車1台(價值5千元,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3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380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咖啡1罐(價值24元)、盛香珍綜合果凍1個(價值39元)、新宜興小卷紅燒1個(價值62元)、同榮特製紅燒鰻1個(價值41元,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壹罐、盛香珍綜合果凍壹個、新宜興小卷紅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4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機車1輛(已查獲)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5 附件三(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雞蛋30顆、泡麵4碗(已發還雞蛋22顆、泡麵2碗)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捌顆、泡麵貳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6 附件四(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黑色側背包1個(已發還)、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源1個,均已發還)、現金9千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7 附件五(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腳踏車1台(價值3千元,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8 附件五(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腳踏車1台(價值3千元,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9 附件五(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腳踏車1台(價值6千元,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10 附件六(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腳踏車1台(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11 附件六(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威士忌洋酒1瓶(價值250元)、御飯糰2個(價值計80元)及五香花生1包(價值計9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洋酒壹瓶、御飯糰貳個及五香花生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12 附件六(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機車1台(價值5千元,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8號 13 附件七(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掛鐘1個(價值5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掛鐘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14 附件八(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自用小貨車1台(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15 附件九(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紅色提袋1只(內有書1本、光碟1片及塑膠手環1個,價值計3千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提袋壹只(內有書本壹本、光碟壹片及塑膠手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3號 16 附件十(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機車1台(價值3萬元,已發還)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17 附件十(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現金200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4號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號113年度偵字第2098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2時12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車站

旁左側停車場內,見劉興全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並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騎乘離去,而竊得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未尋獲)。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4日5時36分許,徒步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3

鄰南和路一段112號住處前,基於竊盜之犯意,牽離蔡承智保管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竊得該機車1台(價值5,000元)。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於同日16時32分許,苗栗縣○○鎮○○里0鄰○○○路00號前尋獲該車歸還蔡承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上揭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竊取,辯稱該腳踏車係其所有。 2 證人即被害人劉興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上址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竊取上開機車。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上址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7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揭2次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8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

887、2098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6日7時26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路00號成興超市,徒手竊取由楊翊均所管領之咖啡1罐、盛香珍綜合果凍、同榮特製紅燒鰻、新宜興小卷紅燒各1個(總價值合計新臺幣166元,同榮特製紅燒鰻1個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置於其口袋內,未結帳而逕自離去,並於該超市外食用。嗣為楊翊均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翊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翊均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20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號113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

887、2098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0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

一段與大業路口旁,見杜秀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於苗栗縣○○鎮○○里○○000○00號前為警查獲。

㈡於113年3月26日16時55分許,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號徐名煒住處,趁徐名煒住處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雞蛋約30顆及泡麵4碗,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徐名煒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31日,在苗栗縣○○鎮○○里○○000○00號旁貨櫃屋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未食用完之雞蛋22顆、泡麵2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杜秀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雞蛋約30顆及泡麵4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名煒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20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

887、2098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忠孝橋上,徒手開啟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再竊取車內甲○○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源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離去。旋於苗栗縣○○鎮○○○路00號附近翻找上開皮夾財物時,為陳政宏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行動電源1個(以上物品均已歸還,現金9,000元未起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盜犯罪事實,然否認有竊取現金9,000元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政宏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翻找竊得之皮夾財物之事實。 4 扣押筆錄、贓物保管認領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20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113年度偵字第3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

887、2098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旁空地

,見李清源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並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騎乘離去,而竊得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歸還)。嗣經警循線查獲。㈡於113年3月5日16時3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通霄圖

書館外,見鄭光廷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並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騎乘離去,而竊得該腳踏車1台(價值3,000元,已歸還)。嗣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3月7日5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弄00號

住處騎樓,見陳光裕所有、放置於上址之腳踏車1台並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騎乘離去,而竊得該腳踏車1台(價值6,000元,已歸還)。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光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清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光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裕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2098號案件提起公訴,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附件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

887、2098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7日8時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號通

霄國小天橋下方,徒手竊取張銀清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得手,供其代步之用後,隨即棄置在同鎮城北里76號。嗣乙○○因另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查獲後,員警依照乙○○之陳述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在上址尋獲腳踏車(已發還)而查獲。

㈡於113年1月25日18時42分許起,在通霄鎮通西里中山路10號

統一超商通館門市,徒手竊取張素芳擺放在貨架之商品:威士忌洋酒1瓶、御飯團2個及五香花生1包得手,所竊得之物品供其食用殆盡。嗣張素芳發現貨架商品短缺報警,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㈢113年3月6日6時39分許,在通霄鎮福星里1鄰1號前,以邱姿

潔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啟動電源後,竊取上開機車供其代步,隨即棄置在同鎮自強路35號前。嗣邱姿潔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通知乙○○到場並依據其供述在上址尋獲邱姿潔遭竊之機車(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張素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張銀清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張銀清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害人張銀清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被告乙○○行竊被害人張銀清腳踏車供其代步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 地,竊取告訴人張素芳所有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其所有貨架上商品之事實。 3 統一超商通館門市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取其所有貨架上商品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本件被告乙○○涉嫌竊盜之經過。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 地,竊取被害人邱姿潔機車之事實。 2 被害人邱姿潔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機車,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之畫面、機車遭竊現場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 被告乙○○行竊被害人邱姿潔機車供其代步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 查獲本件被告乙○○涉嫌竊盜之經過。 5 被害人邱姿潔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乙○○行竊被害人邱姿潔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揭3次竊盜之犯行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20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署(正股)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附件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

887、2098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4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旁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懸掛於廟內之掛鐘一個得手。嗣當地里長康世緯接獲通報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康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轄內土地公廟掛鐘遭竊報警後之經過。 ㈢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 被告乙○○於前開時、地,行竊掛鐘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掛鐘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20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署(正股)檢卷送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附件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2098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引用米酒後,隨即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警方另案偵辦)外出,途經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1前,見陳秋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車門未鎖,鑰匙放置於車內手剎車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A車棄置於路旁,進入B車內,以車內之鑰匙發動油門,竊取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9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前,為警發覺,當場逮捕,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陳秋桔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20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附件九: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

887、2098號案件(已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慈惠宮廟旁,徒手竊取黃浤維掛於機車掛鉤上紅色提袋1只(內有書1本、光碟1片及塑膠手環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未起獲),得手後離去。嗣經黃浤維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浤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20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附件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4號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禮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32號審理之案件(本署起訴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

87、209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時後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號前,以張太陽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啟動電源後,竊得上開機車代步,迨機車汽油耗盡後,隨即遭乙○○棄置在同鎮坪頂里旁某鐵皮屋旁。嗣張太陽發現機車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乙○○到案後,由其帶同員警至棄置機車之地點尋獲張太陽所失竊之機車(已發還)而查獲。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5日4時20分許,在通霄鎮平安里5鄰平新路116巷1號旁,持客觀上可充作兇器使用之石頭敲破邱元豐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邱元豐所有之零錢約新臺幣200元得手,所得供其花用殆盡。嗣邱元豐發現車內財物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邱元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張太陽於警詢中之指述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之經過。 ㈣ 被害人張太陽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乙○○行竊被害人張太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㈤ 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及車輛尋獲現場照片 被告乙○○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邱元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遭毀損、車內財物遭竊之經過。 ㈢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之經過。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被告乙○○持石頭敲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及行竊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7、20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易字第332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