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宥棋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
黃靖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宥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宥棋明知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前之攤位(下稱本件攤位)屬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外地人黃佳稜需擺攤做生意,便於民國110年11月初向黃佳稜佯稱本件攤位為其弟弟所有,要使用需給付租金,黃佳稜因此陷於錯誤,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租期給付湯宥棋如附表所示租金,後於111年3月經附近攤位攤商好心告知黃佳稜,本件攤位係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黃佳稜始悉受騙,然為繼續得以使用本件攤位,遂於附表編號6、7之日期續租本件攤位(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稜(下稱告訴人)、證人蔡鎰全、葉素貞、鍾采芙之證述,及112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公有零售市場之通知、本件攤位位置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聊天對話紀錄、被告提供陽傘照片、頭份市長羅雪珠臉書截圖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攤位屬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為其胞弟擺攤之位置,並將該攤位給予告訴人使用,於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先後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新臺幣(下同)5千元、5千元、5千元、3千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也沒有租該攤位給告訴人,我只是租大傘及板子給他,酌收費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明知本件攤位係屬流動攤位,未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苗栗縣○○市○○路00號前之本件攤位,坐落苗栗縣頭份市中山市場臨時攤販集中場,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供中山市場臨時攤販自行擺攤之場所,原由被告胞弟在該處擺攤使用,告訴人欲至該處擺攤,乃透過不詳友人聯繫被告,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時間,在該處擺攤,並由被告提供大陽傘及板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2年度他字第978號卷【下稱他卷】第39頁、第104-105頁),且經告訴人指訴、證人鍾采芙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49頁、第102-103頁、第65頁),並有本件攤位位置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陽傘照片、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13年8月20日頭市市字第1130021232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9頁、第107頁,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胞弟擺攤之本件攤位交予告訴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即告訴人使用本件攤位期間,向告訴人收取所示金額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被告雖否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全數金額,然觀之2人之對話紀錄記載:「①告訴人:姐,頭份的位置你們收租收了1年多了,難道連商量的餘地都沒有嗎?我也不想大家扯破臉‧‧收租紀錄,110年11月,1萬,110/12月,1萬,111年1月,1萬,111年2月,7千,111年3月,7千,111年4月,7千,111年5月至112年5月,總共13個月每月6千,我只希望大家好來好去。②被告:怎麼了。③告訴人:我只是想以後還有位置可以做。④被告:現在是我女兒畢業回來做網路,我弟弟要在市場做,所以才收回來的‧‧難道當初租你做是我錯了嗎,以前就說過如果我們要用就要還我們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7-19頁),前後文義連續,並無中斷或不連貫之處,亦無矛盾或不知所云之言詞,且告訴人表示給付被告上開金額時,被告均未否認,亦未抗議數額不正確,反係一再表示要將攤位收回,顯見當時的對話內容係著重在被告欲自行使用或由其胞弟使用本件攤位,致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而有意見不一之情形,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收取該金額之內容並無反對之意,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並未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乙節,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所示金額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民法上之契約行為,非必以本人有處分權限為必要,此由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自明;而出租他人之物,其債權契約亦不會因出租人非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至其嗣後是否依約履行,則為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以出租人出租非其所有之物即屬詐術之施用,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契約當事人所承諾之事項,於立約當時,縱然本人尚無權限,仍應視其於立約當時,行為人是否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行為人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尚不得以其並無權限或超出權限,即認屬於詐欺行為。是本件除告訴人因被告欲收取金錢而交付財物的事實外,仍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被害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等要件事實予以探究。
㈣、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期間,將所佔有使用之本件攤位交予告訴人並收取金錢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出租後,已將符合約定內容之攤位交付予告訴人,並提供大陽傘及板子予告訴人使用。故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前揭攤位由告訴人使用,並已依照雙方約定之內容將攤位交付告訴人使用,尚難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而告訴人已依照約定內容使用前揭攤位,其亦無被詐欺之情形,其交付之租金亦屬使用攤位之對價,是所謂「出租」、「租金」,是否係便於說明,而形成之口語,相當使用該攤位權利之代價,非無可能,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或主觀犯意。
㈤、茲有疑義者係,本件攤位所有權人係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所有,而被告也自承本件攤位係很久以前由鎮公所(現已改制為市公所)開放擺設,不用租,任何人都可以擺,因為告訴人是外地來的,我們自己在那邊擺攤1、20年,我們私下會認為那是我們的位置,告訴人借攤位,他說那個地方沒有撐傘不行,他的車無法載傘,就向我借傘跟板子,告訴人說會付租金我就借他等語(見他卷第39、104、105頁),可見被告或其胞弟原即占有使用本件攤位,被告固表示攤位係其胞弟所有,從法律用語之解讀上恐涉有所有權之表示,然該項表示究係在表示攤位之占有狀態或所有權之表示,並非無疑。衡諸告訴人承租攤位之目的在於擺設攤販,而被告亦在於使告訴人得以擺設攤販,此時並非涉及攤位買賣之事宜,被告並無彰顯攤位所有權之必要,故被告於告訴人表示要使用該攤位時,表示攤位係其胞弟所有,解釋上可能指其占有該項攤位,攤位係在其使用之中。縱認為被告表彰於外部之字面上意義係指其表示攤位係其所有之意,惟按攤位之承租係屬契約行為,具有契約相對性,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需視原始契約、有無授權等個案而定,雖出租人可能有違反相關契約或法律規定,或可能有他人因此向告訴人主張權利,然該部分係屬出租人與另一方或導至告訴人受有損害之其他法律關係。是本案被告縱依其用語而使告訴人誤認為係表示為攤位所有人,然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件攤位出租予告訴人,供其使用,已依約履行,尚無因其非攤位所有權人而無法履行之情形,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指稱被告曾表示攤位係其胞弟所有,遽認其涉有詐欺行為。
㈥、再者,告訴人堅指本件攤位並非被告所有,即不可對其收取租金乙節。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他(被告)稱這個位置是他長期佔有,如果有人去擺這個攤位他就會去罵人及趕人,所以長期這個位子就是他們家的人會去擺(見他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為他們都是有跟公所申請的,所以這個位置就是他的,每個位置幾乎都是有固定的人在擺,可能他們這麼多年來習慣這個位置我擺就是我擺;(你租的時候你以為是這裡的攤位有跟政府先申請或先承租?)對;他那時候有說我租他這個位置,木板給我用,他就幫我打傘;我最早大概107年、108年時後開始擺攤,之前在騎樓,租金給那一棟騎樓的主人房東;他們說最早就是市場剛開始的時候,就是佔地為王,然後公所就有出來造冊;他們好像有一個默契在,這個位置就是我的,就是會擺在路中間的那些人,從我去擺攤的時候就知道了,110年11月開始租就知道了;(被告)弟弟的位置就是弟弟去申請使用的位置;他們家可以去擺攤就是因為他們有跟政府公所申請登記,當時認知中間區域的攤位都是要跟政府申請才可以去擺,如果沒有申請的人就只能跟有申請的人借用或租用;(馬路上的攤位,不是應該屬於國家的,就是頭份市公所?)就我剛才說的市場潛規則;(顯然那個攤位就是公所的?)對,我們的習慣在租位都是找格主;(所以馬路位置一定是跟區公所租的?)對,可是我們外人沒辦去租,在107、108年當初就判斷(攤位)是被告跟公所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2頁、第195、196、199、205、209、210、212、213、216頁),參以告訴人在該攤位附近擺攤多年(見本院卷第190頁),早已知悉當地擺攤情形,且知悉該處係頭份市公所所有供攤販擺設之位置,再觀之本件攤位照片(見他卷第91、93頁),恰巧就在馬路中間即畫有雙白線之車道上,衡情,該處不可能為私人所有,告訴人自係無法諉為不知;況且告訴人每日均繳交清潔費領有收執,其上記載「頭份市頭份市場市集臨時攤位」等字,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206頁),益徵告訴人對於本件攤位之所有人並非被告或其胞弟乙節早已知悉,且係因自認該攤位「使用權」屬被告所有,而向被告租用並繳納金錢,則本件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告訴人是否有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係本件攤位所有權人之情形,均非無研求餘地,是本件無從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
㈦、至證人蔡鎰全、葉素貞所證,僅係證明上開客觀事實,又起訴書所指證人鍾采芙之證述及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本件攤位係頭份市公所所有,且不可擅自出租等情;另被告果有以攤位所有權人自居而對外收租之情節,確有不當,惟此部分宜由頭份市公所加強督導、管理,或循其他法律途徑據以解決。至於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獲得利益,應否對頭份市公所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有無另涉竊佔、侵占之刑事責任,及雙方是否另涉民事糾紛等,亦均係另一問題,尚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 1萬元 2 110年12月 1萬元 3 111年1月 1萬元 4 111年2月 7,000元 5 111年3月 7,000元 6 111年4月 7,000元 7 111年5月至112年5月(共13月) 每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