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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緯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緯與告訴人翁淑娟為母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住處,無故徒手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流理檯、椅子及電鍋,致上開物品均破裂或凹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