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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豫隆

陳貴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豫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雞壹隻應與陳貴柱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貴柱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貴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公雞壹隻應與劉豫隆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豫隆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豫隆、陳貴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許,先向不知情之楊德輝(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再於同日7時36分許,由劉豫隆駕駛甲車搭載陳貴柱,前往邱杰斌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並在前開房屋旁之雞舍竊取公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嗣因邱杰斌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杰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劉豫隆、陳貴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劉豫隆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貴柱,前往告訴人邱杰斌前開住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去前開房屋旁之雞舍偷拿公雞,當天我們下班後,打算去找邱杰斌喝酒,但是沒有找到邱杰斌,我們就駕車離開等語。惟查:

㈠被告等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劉豫隆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陳貴

柱,前往告訴人邱杰斌前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9頁);又告訴人所有公雞1隻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經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車於111

年7月21日7時36分許駛入前開住處路口,於同日7時38分許駛出前開住處路口;復於同日7時58分許駛入前開住處路口,於同日8時1分許駛出前開住處路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5至139頁),而上述畫面中之甲車,被告等均坦承當時確為被告劉豫隆所駕駛,並搭載被告陳貴柱(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等有於上開時間,2度進出告訴人前開住處路口。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39頁),可見被告等於第一次駛出前開住處路口時,甲車右後座乘客手中明顯持有物品,且被告等於第二次再度駛入前開住處路口時,甲車駕駛座駕駛以手抱住物品,該物品不論顏色、形狀皆與雞隻極為相似等情,綜合上開證據,堪認係被告等於111年7月21日7時36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旁之雞舍竊取公雞1隻無訛。至被告劉豫隆雖稱:我手上抱的東西是工具箱等語(見偵卷第189頁),然被告劉豫隆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平時開車時,手上不會拿東西,因為拿東西會妨礙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甲車車上僅乘坐二人,尚有閒置空間可置放工具箱,實無必要由被告劉豫隆一邊駕車、一邊手抱工具箱。反而是因被告等竊取的是活體公雞,被告劉豫隆為避免公雞在車內亂竄,才有一邊駕車、一邊手抱公雞之必要,益彰被告等確有竊取公雞1隻甚明。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時陳稱:我的公雞找到了,在7月21

日之後,隔2天公雞就在我家門口,我沒有東西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顯與其於111年9月6日警詢所述不符。且倘若證人於案發後2天,即已將遺失公雞尋回,證人於111年9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仍一再表示公雞遭人竊取,而未曾提及已將遺失公雞尋回一事,由是可見,證人於本院所述,不僅與其前之供述,互為扞格外,亦與常情有所齟齬。是其於本院所為之陳述,非無袒護被告等之可能。自不得以其審理中之陳述,即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㈣被告等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等就當日何以二進二出前開住處

路口乙節,被告劉豫隆於警詢供稱:當天是要去找邱杰斌喝酒,第一次沒有遇到,想說第二次去看他在不在等語(見偵卷第8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第一次是我們本來要去台積電上班,但是卡片剛辦,不能進去,我們只好下班,就載邱杰斌回家,第二次是要去找邱杰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第一次是我、陳貴柱及楊德輝一起去找邱杰斌,第二次是我跟陳貴柱去找邱杰斌,但邱杰斌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被告陳貴柱則於警詢供稱:當天是要去找邱杰斌喝酒,第一次沒有遇到,想說第二次去看他在不在等語(見偵卷第97、99頁),復於偵訊時改稱:當天是先載邱杰斌回家,後來我跟劉豫隆再回頭去找邱杰斌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第一次是我、劉豫隆及楊德輝一起去找邱杰斌,第二次是我跟劉豫隆去找邱杰斌,但邱杰斌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等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之處。且證人楊德輝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臨時沒有工程,所以就休息,劉豫隆於當日6點多跟我說要借車出去買東西或回家,後來大約8點多才將甲車還我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亦與被告等上開所述與楊德輝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乙節不符,是被告等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否認犯行,無非為犯後飾卸之詞,委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

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

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等於犯後均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共同竊得之公雞1隻,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要旨,宣告被告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