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紘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5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長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7時56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街○○號○○鎮○○○○○○市場內公廁,見代號BH000-B11203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公廁內某間廁所內如廁,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無故開啟廁所門欲以手機攝錄甲女跨下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甲女當場發現而未能攝錄身體隱私部位而未遂。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甲女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女與被告成立調解,甲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