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栩亮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栩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栩亮與劉錦雲前因郭書瑀經營之碳森林露營區(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含多筆地號土地)之相關開發案已積怨許久,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羅栩亮見劉錦雲與其胞弟張錦春在碳森林露營區之上方平台處,雙方發生爭執。詎羅栩亮可預見與劉錦雲發生肢體衝突,可能因此致劉錦雲跌倒在地,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該平台之草皮處,以身體頂撞劉錦雲,劉錦雲因而跌倒,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劉錦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羅栩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198頁、本院2第13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劉錦雲、證人張錦春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錦雲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等語,辯稱:當天告訴人擅闖碳森林露營區的私人土地,我就追上去,但我沒有推擠、拉扯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跌在地上,告訴人的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跟證人郭書瑀間有多件工程款糾紛,被告是郭書瑀的友人,告訴人才對被告心生不滿,告訴人是無中生有、借題發揮;況且當天告訴人上山時,郭書瑀已請告訴人不要上去,告訴人仍堅持上去,這一件事其實就是俗稱的碰瓷,即告訴人刻意製造紛爭,被告只是應郭書瑀的請求,上山要求擅闖的告訴人離去,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因郭書瑀所有之碳森林露營區相關開發案已
積怨許久,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錦春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第254頁至第290頁、第291頁至第31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看到我跟我弟
弟張錦春開車上來,然後他就開著車跟魏柏曄一起上來,我跟張錦春坐在石桌椅上喝茶,但被告就拿著一支砍刀、一支小鋤頭衝上來,跟我發生爭執,後來被告作勢要砍張錦春,我就去我的車上拿了一支圓鍬。被告就用砍刀一直打擊我的圓鍬,發出鏗鏗鏘的聲音,後來被告就用他身體上半身的右邊來頂撞我身體正前方,被告一直撞我,我就一直退後並跌倒,我右側的身體倒下,跌倒在草皮上面,張錦春有來扶我,而我的手臂因此受傷,頭的右側也有撞到地面,如果被告不推我,我就不會跌倒。我的傷勢就是有點脫皮、紅紅的那種,我有跟後來到場的員警反映我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本院卷1第254頁至第290頁)。㈢證人張錦春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我跟告訴人到碳森林露
營區的上方平台處,約10分鐘被告就上來了,被告一上來的時候就停在路口的地方,然後下車的時候右手拿草刀,左手拿小鋤頭,很生氣的對著我們走過來,然後他就敲幾下石桌,發出鏗鏗鏘鏘聲音,小鋤頭是菜園用的那種,一邊是耙子、一邊是像鋤頭一樣,就是兩邊用的那種。當時我跟告訴人坐在石桌那邊,被告直接就朝著我們走過來,剛開始被告只有敲石桌,沒有打我們,但後來被告拿著草刀在我面前揮舞,作勢要砍我,告訴人為了保護我就拿著圓鍬走過來。被告就把目標轉向告訴人,他先拿草刀砍了幾下告訴人的圓鍬,後來被告就用手、靠近手肘、身體去頂撞告訴人上半身,用推擠的方式,沒有到衝撞這種強度,告訴人因此一直往後退,離我坐的地方大概10幾公尺,告訴人就被撞跌倒了,告訴人跌倒的地方是草皮。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手肘處有擦傷,就是有點擦到破皮,其他部位有沒有受傷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手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第291頁至第312頁)。
㈣觀諸證人2人歷次所述,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告
訴人何時去拿圓鍬、拿完圓鍬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雙方肢體衝突之身體部位、告訴人跌倒之位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等重要情節,2人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況證人2人既均證稱被告手持工具,然其等均未證稱被告持工具加以傷害告訴人而為誇大、渲染之情,其等證述堪認可信。而告訴人於當日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1第211頁至第213頁),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證人2人上開所證,告訴人遭被告以身體頂撞後,側倒在地而靠近身體之手臂撞擊地面等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右側前臂所受泛紅、破皮之傷勢明顯係遭頂撞而身體跌倒在地所致;又觀告訴人頭部之損傷範圍非大且有頭髮包覆,可見僅係跌倒擦撞所致,佐以告訴人係跌倒在草皮上,衡情,草皮較柏油、磚頭之地面柔軟,倘跌落在此,較難受有嚴重傷勢,此與告訴人上開傷勢亦屬相符,均堪認定證人2人所述確係屬實無訛。再者,當日到場處理上開紛爭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告訴人對員警稱其於衝突期間遭受攻擊而受有皮肉傷害並無大礙等情,有員警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1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05頁、第219頁),亦足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身體頂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另觀被告提出之現場衝突照片(見本院卷1第355頁至第36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體型相仿,佐以被告為55年生、告訴人為49年生(見偵卷第51頁、第153頁),2人年齡差距非大,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商(見偵卷第33頁),行為時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是被告顯可預見其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於2人年齡、體型相仿情形下,持續以身體頂撞告訴人,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然因被告與告訴人當下發生爭執、情緒激動,被告縱可預見上情,猶仍為身體頂撞告訴人之舉動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證人郭書瑀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167頁至
第186頁),被告係受證人即本案現場之土地所有人郭書瑀之請求,而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地點等情,而不法侵害固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然觀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被告稱:「拍照拍照,我們已經報警了」,告訴人稱:「我們等警察來」,證人張錦春稱:「我們又沒有做什麼,就坐在這邊喝茶而已」,被告稱:「我沒有做什麼啊,我要砍草而已」,證人張錦春稱:「砍草你去砍阿!我又沒有阻止你砍」,被告稱:「你幹嘛阻止我」、「你阻止得了我嗎?」、「喝什麼茶,喝什麼茶,你有沒有看到我貼的告示,有人打獵,你是哪裡,原住民是不是」、「打啊,打啊,打啊,來啊,打啊!拍照」、「來呀,來呀(哐),來呀,砍啊,你砍啊,砍啊」等語(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97頁),可見被告在本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密接時間,係不斷對告訴人及證人張錦春表達憤怒、挑釁之話語。復觀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1第355頁至第361頁),本案現場為一空曠平台,石桌石椅設立於磚頭路面處,其餘部分則為草皮,而草皮面積明顯多於磚頭面積,又告訴人及證人張錦春原先坐在石桌處,被告與告訴人則於草皮處發生身體頂撞行為,並與石桌處有一定距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倘被告僅係為驅離告訴人,在該空曠、無遮蔽物處,可藉由追焦鎖定之方式待警到場排除,然被告竟與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碰撞。由此可徵被告實非基於意欲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方為本案身體頂撞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係本即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始為之,被告顯無防衛之意思,自難認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可採。
⒊至於證人郭書瑀、魏柏曄於審理中固證稱告訴人並未跌倒等
語,惟查,證人魏柏曄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剛下車時並未帶著小鋤頭,他拿出來的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2第141頁至第142頁),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看到告訴人上山時,我就帶著我的除草工具一起上去,我下車時我有拿著我的除草工具等語(見本院卷2第193頁至第204頁),可見證人魏柏曄之證述與事實已有未合,難認可採。而證人郭書瑀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我有在場並拿手機拍攝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2第185頁至第18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衝突時在場只有我、告訴人、證人張錦春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於審理中亦僅稱:當時我跟證人魏柏曄有一起上山,證人郭書瑀是報完警後才上來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97頁至第198頁),可見證人郭書瑀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是否在場有所疑義,其證述當難憑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身體頂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目的等情節,並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再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