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金枝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金枝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0時50分許,至徐瑞梅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轉開大門門把之螺絲以拆卸門把,再開啟大門進入徐瑞梅上址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徐瑞梅放置於臥房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離去。嗣徐瑞梅返家後發現大門門把螺絲遭轉開,並發現屋內現金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金枝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233頁),經核與告訴人徐瑞梅之指證述相互吻合(偵查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5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辯護人辯稱: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海
醫院求治,經清海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頁),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於接受該院精神檢查會談時自述情緒焦慮及憂鬱,其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均差,說話無語無倫次、無答非所問、無妄想或聽幻覺;該院對被告施以魏式智力測驗結果,其語言理解指數為66,知覺推理指數為64,工作記憶指數為68,處理速度指數為66,全智商為61,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施以班達測驗結果,被告疑有隱藏的被動攻擊,難以維持適當的人際關係,且有情緒困擾;臨床診斷結論認被告有重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經為恭醫院分析及評估:被告於兩年多前因失眠,情緒低落,服用安眠藥時曾出現夢遊現象,然本案發生在早上10時50分許,距前晚服用安眠藥的時間已超過12小時,且當天早上起床已有一段時間,案發行為為夢遊狀態之可能性極小,被告可能從小即為輕度智能不足,致使其判斷能力較差,行為自我控制差,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達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並非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非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惟其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為恭醫院前揭鑑定明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以被告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本案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另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現持續於清海醫院就醫服用精神藥物,目前尚在執行前另案犯竊盜判處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是在卓蘭鎮公所從事垃圾分類的清潔工作,一週3至4天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被告既已定期服用精神藥物控制病情,並已正常作息復歸社會,又無其他事證可認其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自我控制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本案非屬累犯),徵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甚明(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可見被告已形成病態之慣性竊盜犯罪,於本案甚持客觀上屬於兇器之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徐瑞梅住處門把後入侵行竊,侵害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竊得之3千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43、232頁),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身障補助金維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4千元,並未扣案,其已返還其中3千元予告訴人
,業如前述,所餘1千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持犯本案犯行之物,
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