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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昭慶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昭慶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史昭慶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蝦皮店到店」取貨,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國華路276號前之斑馬線上,而史昭慶自上開店內出來時,看見行人徐瑞蓮站在本案車輛前,手握手機,史昭慶誤會徐瑞蓮要照相檢舉其違規停車,走向徐瑞蓮,向徐瑞蓮要求查看其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徐瑞蓮為免雙方發生衝突,即同意並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與史昭慶查看,史昭慶查看未果後將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徐瑞蓮。適史昭慶之子史翔宇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史昭慶即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徐瑞蓮手中強搶本案行動電話,雙方拉扯後,史昭慶旋將搶得之本案行動電話交與史翔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史昭慶父子查看其內確無本案車輛照片後,遂將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徐瑞蓮,駕車離去,以此方式妨害徐瑞蓮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

二、案經徐瑞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史昭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徐瑞蓮發生爭執,並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同意要讓我查看本案行動電話,只是查看到一半告訴人想要拿回去,我就把告訴人的手撥開,然後把本案行動電話交給我兒子史翔宇,我想要讓史翔宇確認本案行動電話內到底有沒有拍到本案車輛的照片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釐清本案車輛有無遭到檢舉、防止訟累,始自告訴人處短暫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並未過度影響告訴人之權利,不得以強制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蝦皮店到店」取貨,並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國華路276號前之斑馬線上,而被告自上開店內出來時,看見告訴人站在本案車輛前,手握本案行動電話,被告即誤會告訴人要照相檢舉其違規停車,走向告訴人,向告訴人要求查看本案行動電話,告訴人為免雙方發生衝突,即同意並交付本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查看,後被告查看未果並將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而史翔宇自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車後,被告又將本案行動電話交與史翔宇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史翔宇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0頁、第158頁至第17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強暴手段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主觀上亦具強制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行至本

案車輛車頭處,被告上前與告訴人交談,並低頭查看告訴人交付之物品,查看完成後告訴人取回該物品,爾後雙方交談一陣,又史翔宇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下車,被告上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發生拉扯間雙方變換位置,被告交付史翔宇一物品,史翔宇低頭查看一陣後交還告訴人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對此供稱:我們在看的東西是本案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後,被告逕以強暴手段自告訴人處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且力道既足使雙方於爭搶過程中變換位置,益徵告訴人並不願意將本案行動電話再度交付被告。

⒊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我要過馬路

時繞道到被告本案車輛的車頭,我告訴被告不要將車輛壓在斑馬線上,被告看到我手握手機就認定我拍照檢舉,我當時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就出示手機內的相簿給被告看,表示我沒有拍照,被告不採信;史翔宇下車後,被告就突然朝我衝過來,用手扭我的手腕、搶我的手機,這次被告並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滑我的手機,我當下有跟被告說還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0頁),關於當天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之緣由及過程,證人前後供述一致,除就告訴人向被告出示本案行動電話時,有無將之交付被告之微瑕外,均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綜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接觸時,告訴人係自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供被告查看,被告並於查看一陣子後,將本案行動電話還給告訴人,惟在史翔宇自本案車輛下車後,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顯係以對物施加強制力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客觀上自屬刑法第304條所規定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手段。

⒋至於被告屢稱其係在得到告訴人同意後取走本案行動電話,

並查看到一半時告訴人想要拿回去,才發生拉扯等語,無論從時間先後順序,或從本案行動電話係在何人手上時發生拉扯等情,均顯與上開勘驗結果相悖,自不足憑採。況被告於警詢中先係稱:當時我從店裡出來,看到告訴人在我的車子前面鬼鬼祟祟,拿著手機拍攝,我就上前詢問對方要做什麼,並要求對方讓我查看她的手機,告訴人就把她的手機給我看,但我當時看不清楚,想要再看更清楚時,告訴人就不願意了,我就開始跟告訴人有拉扯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於偵查中則稱:我跟告訴人說我要看手機,告訴人就拿給我看,我看了一下好像沒有,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但還是想確認一下,就叫史翔宇從車上下來檢查,我要把手機拿給史翔宇時,告訴人就不給我,就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67頁)。於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在查看本案告訴人手機時,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又過來搶,我基於本能才有撥開的動作,以告訴人的行為我知道她是不願意給我看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9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交付本案行動電話給被告後,被告有無先還給告訴人,已前後歧異,並就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走本案行動電話或告訴人自被告手中要拿回,亦有不一之情,其就客觀上所辯當不足採信。然就被告上開所述,均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不願意讓被告查看本案行動電話,卻猶為前開行為,自具有違犯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被告本案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應以刑罰加以非難:

⒈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⒉首先,本件案發起因係被告誤認告訴人拍攝本案車輛停放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前之斑馬線上乙事,而本案車輛確係停放在斑馬線上,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至第47頁),是被告曾稱斑馬線係在本案車輛後面等語,已不可信。另按民眾對汽車於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則被告停放本案車輛之行為,本即無從期待自由出入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以拍照之方式,達成檢具違規證據之事,則難認有何不被拍攝之期待可言,故被告為查看本案行動電話內有無上開拍攝照片而為上開強制行為,其強制目的難認有何正當性可言。

⒊再者,觀監視器畫面時間12:00:59時,被告自告訴人處以

拉扯方式取走本案行動電話,監視器畫面時間12:02:08時,史翔宇仍在低頭查看本案行動電話,監視器畫面時間12:

02:17時,被告及史翔宇進入本案車輛內等情,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交還告訴人後,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強行自告訴人處取走本案行動電話並妨害告訴人使用權利之時間,約為畫面時間12:00:59至12:02:08之1分9秒期間。而告訴人既為本案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其本無使被告使用、查看本案行動電話之義務,且被告亦須尊重告訴人之所有權,此為社會正常運作、生活之理,屬一般人之基本常識。若被告欲在交還本案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後,再度查看,本可再次誠心向告訴人徵求同意,然被告罔顧告訴人第一次基於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心態,供被告查看本案行動電話之美意,卻於交還本案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後,逕自將告訴人給予之方便,化作隨便,對告訴人施以此等強暴手段,且妨害告訴人權利之時間長逾1分鐘,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所為之上揭行為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所能容忍之範圍,在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應具有可責難性,足認被告前揭所為具實質違法性甚明。

⒋至於辯護人雖提出上開實務判決爭執被告本案行為之實質違

法性,然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判決個案情節,係行為人與他人間已有諸多訴訟糾紛,於雙方至法院開庭時,行為人與他人再度發生口角,他人錄影存證,行為人為阻止他人持錄音檔案再生事端,而為暫時取走他人手機4、5秒之舉動,最後經判決認定行為人所為係因與他人間已有諸多訟累,不願他人將對己錄音執為訴訟依據,而所為之舉,其使用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且行為人取走他人手機並持有之時間僅約短暫5秒,時間甚短,況行為人取走手機之行為並未妨害他人手機持續錄音之功能運作,對於他人行使手機權利之妨害程度甚為輕微,而不具有可非難性(以上詳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4頁)。反觀本案被告在案發時係基於不願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受他人拍攝檢舉,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亦不相識,並無諸多訟累之情(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被告係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方式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取走後持有時間長達1分多鐘、造成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妨害程度等各項情狀,均與辯護人所提出上開判決之個案情節大相逕庭,辯護人以此主張本件被告所為不具可非難性,亦難認可採。

㈣又證人史翔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看到被告與告訴

人有爭執才下車,下車後聽到告訴人對被告說「我沒有要檢舉,不然我的手機可以給你看」,然後被告跟告訴人就一起看手機,幾秒鐘不到,告訴人就要把手機拿回去,被告就覺得奇怪,並開始閃躲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7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自行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之時間,係在證人史翔宇下車前,顯與證人史翔宇所述在其下車後,告訴人有主動交付本案行動電話乙事不符,則其上開證述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㈤準此,本案被告所為之強暴手段及其目的,均具可非難性,而應具有實質違法性,被告以前詞置辯,洵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認為告訴人有拍攝其違停車輛,逕自強取告訴人本案行動電話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告訴人既曾同意其查看本案行動電話,其所為並無不對等語,被告之認知顯然罔顧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之權利,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告訴人當庭表達現今身體狀況不佳,不想再管這些事情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及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營商工作,需要照顧就讀大學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同時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及左手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取下告訴人手機時,並未使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當時是用勒住我的脖子、扭我的手之方式搶我手機,當天晚上就慢慢開始發作發痛,後來發現肩頸有壓迫感,才去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0頁)。惟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以皮帶抽打背臀、滴蠟在身上造成瘀青、擦傷、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告訴人之協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於遭被告強取本案行動電話之3日後即112年10月12日就醫,經醫師診視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主訴三天前曾受攻擊,後頸部及左手腕疼痛,目視無異常發現」,所謂主訴係依據告訴人到院時單方面陳述主觀感受後頸部及左手腕疼痛而記載,而醫師經目視檢查後,並未發現其他具體外傷徵狀或內傷跡證,自難遽以上開依告訴人主訴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拉扯行為,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實質傷害。況所謂「後頸部及左手腕疼痛」,並非生理機能或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改變,亦非精神上之重大打擊,依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傷害」結果,則上開診斷證明書自難以據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證人即告訴人此部證述之佐證,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僅依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責。

肆、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有前述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等行為,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告訴人確已因此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亦有傷害之故意或犯行,自不得對被告另論以傷害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宣告,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