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宗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日,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竹南車站後站機車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賴家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牌照1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遭註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使用。嗣賴家德收受苗栗縣警察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察覺本案牌照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賴家德、鐘鋕銘於警詢之指訴、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本案車牌辨識歷史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本案機車懸掛本案車牌為警攔查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車牌,我把機車借給我朋友「高清德」,他說他的機車在修理,交通不便,才跟我借車,他說要把自己的車牌掛在我的機車上,若是查到也是他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機車之車牌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2月3日騎乘上路為警查獲;嗣於112年12月9日、113年1月4日,騎乘本案機車懸掛本案車牌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112、139、15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賴家德就其所有之本案車牌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第43-49頁),以上另有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刑事案件照片20張(含現場、監視器翻拍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牌辨識歷史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5頁、第82、85、88頁、第89-155頁、第2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將本案機車(未懸掛車牌)交給「高清德」,高清德返還機車時,就懸掛本案車牌等語(見偵卷第31、170頁),又辯稱:高清德係男生,90年次,只有高清德之電話0905*****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170頁),惟經警使用國民身分證影像系統查詢,並無被告所稱「高清德」之人,此有警詢筆錄可考,且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查詢結果,該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得銘眼鏡公司,而該門號係上開公司公務使用,並未提供他人作其他用途乙節,亦經證人即上開公司負責人鐘誌銘證述屬實,並有電話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55頁、第79頁),佐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他地址或身分資料,供本院查考,則被告所指「高清德」乙節,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並非無疑,可見被告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難以採信。
㈢、然被告騎乘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僅足供認定告訴人確有失竊本案車牌,及被告持有本案車牌此一贓物之事實,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竊取本案車牌之行為。蓋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固不能排除被告係因竊盜而持有贓物,然亦不能排除其係因故買、收受或其他偶然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單從被告持有贓物之外觀,尚難遽以認定被告必有竊取本案車牌;況且,本案並無諸如監視器或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過程等足以認定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相關證據,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自無從據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前者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收受而持有本案車牌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知悉為贓物而取得贓物持有始克成立,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則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本院當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是若認被告另成立贓物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竊盜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